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规范体系
创始人
2025-12-07 08: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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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数字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对海量用户数据的实际掌控角色和数字技术方面的专业能力,已成为犯罪侦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参与者。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助侦查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责权分配等尚未形成统一、清晰的规范体系,导致实践中呈现出诸多方面的问题。构建科学完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规范体系,既是刑事司法程序中提升网络犯罪侦查效能的现实需求,更是平衡犯罪防控与权利保障的制度基石。

  协助侦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从有关协助侦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规范来看,近年来已逐渐迈向体系化,范围也越发清晰。作为协助侦查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实际上存在上位概念,即“单位和个人”,特别是法律规范层面概括性表述的“单位”。刑事诉讼法第54条在一般意义上规定了有关单位协助侦查的法律义务,要求其在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在此基础上,该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的“侦查”部分,对有关单位的协助义务进行了明确表述,强调其“应当配合”。这些规定中虽然没有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称谓,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理应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工作的具体情况,近年来也出现了关于协助主体的专门性规范。“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28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界定,几乎涵盖了互联网生态中所有的关键角色,具体指向多种类型的网络基础服务提供者、应用服务提供者及公共服务提供者。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虽然没有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表述,但是其中规定的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就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作为概括性表述的“单位”,还是具体的应用服务提供者等特定主体,总体来看在规范层面的范围已经得到了圈定。此外,上述关于协助主体的相关规定,还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的活动界定为法律义务,需要配合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因此,作为协助侦查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仅是犯罪侦查中的重要参与主体,而且还是法律义务的履行主体。这样一种界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的法律性质,从而将其明显区别于刑事程序中只是受聘请、指派而提供专门协助工作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明确协助侦查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的具体措施,可以从程序法的规定中进行体系化的梳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29条、第137条、第144条、第152条等的规定,作为概括性规定的“单位”,应当在侦查机关为调取证据,保护现场,查询及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而采取技术侦查时,承担配合义务。

  如果说上述规定属于宽泛地适用于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所有“单位”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的配套规定则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机关开展电子取证的具体措施作出了更为细化的制度安排。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下称《规则》)第37条、第41条就网络服务提供者配合调取、冻结电子数据的相关程序要求和技术方法进行了规定,对于侦查中电子取证的规范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通过梳理上述规范,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的措施近年来呈现出从一般到特殊的规范化发展趋势。可以预见的是,虽然上述配套条款只是在调取、冻结层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协助工作,但是其他侦查措施的执行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的,在规范层面也应当得到类似的重视。例如,《规则》第33条第1款规定:“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在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因涉及相较于用户注册信息而言更为重要的隐私保护,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采取调取的方式获取,便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主要是规范层面尚不明确所致,因而需要在完善电子取证措施条款时加以关注。

  此外,由于网络犯罪的全球化趋势越发显著,各国各地区协同打击网络犯罪的工作机制必将得到进一步深化,而其中也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参与和协助。2025年10月,我国政府在越南河内正式签署《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下称《公约》)。该《公约》在第四章“程序措施和执法”部分,规定了一系列关于电子取证的程序措施。具体到第25条至第30条的各项措施而言,除了第28条的“搜查和扣押存储的电子数据”外,其他条款全部涉及“服务提供者”的协助配合。甚至可以说,该《公约》中“程序措施和执法”章节规定的电子取证措施,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着“服务提供者”打造的。

  我国应当强化国内法的刑事程序与《公约》条款衔接的研究,就《公约》条款具体涉及的快速保全和部分披露流量数据、提交令、实时收集流量数据、拦截内容数据等程序措施进行充分的国内法衔接准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的角度出发,《公约》为我国刑事程序措施相关规范体系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参照。

  加强协助侦查的保障性规定

  虽然刑事程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协助侦查的法律义务,但在不少案件侦查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各种原因未予配合抑或拒不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对此,法律规范有必要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以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得到落实。

  具体而言,有必要安排相应的法律惩戒方案,使程序规则具备完整的规范要件,从而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的具体实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72条的规定,如果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际履行协助侦查的法律义务,从而可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便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而根据数据安全法第35条、第48条的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有关组织”拒不配合调取数据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在侦查程序中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协助侦查义务。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还可能触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从而受到刑事处罚。综合来看,这些做法都是在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的法律义务,并且通过设置法律惩戒的形式确保法律义务的履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很多情况下需要付出人力、时间和经济成本,因技术层面的客观原因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没有办法向侦查机关提供协助。这些在实践中无法回避的情况,都应当受到规范层面的关注。

  此外,应当密切留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业务运营过程中因协助侦查而受到的不利影响。正因如此,《公约》在第四章“程序措施和执法”的第24条“条件和保障措施”部分专门强调,“在符合公共利益,特别是在符合正当司法的范围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本章所规定的权力和程序对第三方权利、责任和合法利益的影响。”这点可以作为完善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保障规范的重要参考。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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