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衡阳祁东县一起老人进店休息后离世的事件,引发舆论持续关注。
据媒体报道,8月17日,一名老人身体不适,进入当地一家牌馆休息,不久后失去意识。店主肖爱华发现异常后上前搀扶,并与他人一道呼叫救护车,老人经送医后不幸离世。
此后,老人家属一度向店家索要10万元,双方经派出所两次协调,最终店家向死者家属支付1.9万元。最新公开信息显示,有关部门确认肖爱华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这1.9万元被定性为店家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予死者家属的一次性帮扶,而非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
事件在网络发酵后,一个熟悉的说法随之出现:如果这样的事情发生在日本,结局恐怕正好相反——“日本有人跳轨自杀,铁路公司不仅不赔家属,反而会给家属寄去一张巨额账单”。
这种说法并非完全没有根据,但如果拿它直接与衡阳事件相比,恐怕还是要斟酌一番。
“跳轨赔一个亿”,日本也流传了很多年
“跳轨自杀,家属要赔铁路公司一亿日元”,本身就是日本社会流传多年的都市传说。
早在2008年,日本媒体J-CAST就曾以《“跳轨自杀”遗属会被索赔1亿日元,是都市传说吗?》为题调查此事。当时JR东日本和东武铁道均不愿公开具体索赔方针和个案金额。京滨急行电铁则罕见透露,一般人身事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大约为每起200万日元,公司原则上会追偿,但当时“实际请求金额即使高也不到100万日元”。这与网上动辄“一个亿”的说法相去甚远。
到2013年,JR东日本面对同样的问题仍只表示,是否索赔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并非发生人身事故就一定向本人或遗属索赔。铁路公司能够计算的损失项目却很多:车辆、车站设施修理费,列车停运造成的营业损失,特急票退款,向其他铁路公司支付的替代运输费用,必要时安排公交、出租车乃至住宿的费用,以及事故处置造成的职员加班、休息日出勤等人力成本。事故如果发生在大城市枢纽站和早晚高峰,损失自然会进一步扩大。
因此,日本确实存在铁路公司向跳轨者追偿的制度和实务,但并不存在一个所谓“卧轨统一价”,更没有“自杀一次固定赔一亿日元”的规则。
那么,铁路公司为什么能够索赔?
首先,通常所说的跳轨自杀,是行为人主动进入铁路线路实施的行为。如果一个具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因故意或者过失给铁路公司造成损失,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就可能成立。
其次,自杀者已经死亡,并不意味着已经产生的财产债务随之消失。依法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原则上会同时承继遗产中的权利和债务。因此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实际上是:自杀者的行为产生损害赔偿债务,死后债务进入遗产,继承人因为继承而成为债务承担者。
换句话说,家属不是因为“是他的老婆、孩子”所以赔钱,而是因为具有“继承人”这一法律身份。如果依法放弃继承,原则上也就不会继承这笔债务。日本媒体在讨论铁路自杀索赔时也特别指出了这一点。
这两个前提——死者本人存在可归责的行为,以及继承人承继其债务——恰恰是理解所谓“日本卧轨赔偿”的关键。
那起轰动日本的720万日元索赔案,其实并不是一般的“卧轨自杀”
近十几年日本铁路索赔案件中,最著名的一宗,反而恰好说明为什么不能简单拿“卧轨赔钱”解释所有死亡事故。
2007年,爱知县一名91岁的重度阿尔茨海默型认知症老人趁家人不注意独自外出,后打开站台尽头的围栏门进入线路,被列车撞击身亡。事故造成列车延误和替代运输等损失,JR东海随后向老人的妻子和长子索赔7197740日元。
一审名古屋地方法院支持了JR东海的请求,判妻子和长子赔偿约720万日元;二审名古屋高等法院则免除了长子的责任,仅认定妻子承担责任,并把赔偿额减至约359万日元。案件最终一路打到日本最高法院。
2016年3月1日,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家属承担责任的判断,JR东海败诉。
这里最容易被忽略的一个事实是: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死者欠铁路公司钱,由家属继承债务”。
东町法律事务所律师佐佐木达耶解释,由于老人患有重度认知症,在民法上属于缺乏辨识自己行为责任能力的人。按照日本《民法》第713条,这类“责任无能力者”原则上不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JR东海并没有主张老人自己欠下720万日元、妻儿继承了这笔债。
JR东海走的是另一条路:《民法》第714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责任无能力者的监督义务人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案件真正争论的是,妻子和长子是否属于老人法律意义上的“监督义务者”,或者至少属于可以视同监督义务人的人。
最高法院最终认为,仅仅因为是妻子、儿子,并不能当然产生这种对第三人的监督责任。当时妻子已经85岁,本人也“需要陪护”;长子又长期住在横滨、在东京工作,与父亲已经20多年没有共同生活。两人在现实中都不处于能够防止老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监督状态,因此不应承担第714条意义上的赔偿责任。
所以,这个著名案例真正回答的是“患者家属要不要为患者闯祸负责”,而不是简单宣示“只要有人进入铁路线路死亡,家属就一定赔钱”。
用它来证明“在日本,人死了反而一定是家属赔经营者”,显然把法律关系说简单了。
日本没有专门的“善良撒玛利亚人法”,但不意味着救人者没有保护
衡阳事件真正值得与日本比较的,其实不是铁路索赔,而是另一条法律:一个普通人看到陌生人突然倒地,出手救助之后,如果没有救回来,他要不要为结果负责?
日本目前并没有像美国各州那样专门制定一部通常所说的“善良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但这并不等于日本法律把善意救助者置于无保护状态。
日本现行《民法》第698条规定“紧急事务管理”:为了使他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免受迫在眉睫的危险而实施救助,只要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则上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刑事方面,《刑法》第37条的“紧急避难”也提供相应保护。日本急救医疗财团面向普通市民发放的《急救复苏指南》中也是这样介绍,以打消民众疑虑的。
日本不少地方应急部门甚至直接把这一法律解释写进面向市民的急救宣传。
比如,日光市消防本部在回答“如果急救方法弄错,会不会被告”时明确表示,善意实施急救的居民,在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刑事上,如果符合紧急避难的条件,原则上也不会受到处罚。其最后特别提醒市民,在需要心肺复苏时,“重要的是不要犹豫,要鼓起勇气开始施救”。相模原市、镰仓市等地消防和应急部门也作出了类似说明。
那反过来:人死在这里,店家能不能找死者一方赔钱?
这又是另一个问题。
如果按照网上有些人说的,似乎中国是“人死在哪里,哪里就赔钱”,日本则是“人死在哪里,死者家属赔钱”。
日本法院的真实判决却远没有这么简单。有这么两个案例很耐人寻味。
第一起发生在东京一座办公楼。
2014年,楼内承租企业的一名员工从办公楼外部紧急楼梯坠亡。大楼业主认为死者系跳楼自杀,会导致大楼价值下降,因此向承租企业索赔。
一审法院接受了业主的部分主张。法院认为员工系主动翻越栏杆自杀。业主原本主张建筑价值减少4500万日元,另加律师费450万日元,一审最终认定其中1000万日元应予赔偿。
但案件到了东京高等法院的二审,结论完全翻转。
2017年1月25日,东京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就是自杀;更重要的是,即使假设这是一场因承租方(即所属公司)相关人员过失造成的死亡事故,也不能因此认定一个租用办公场所的企业负有“保证整栋办公楼和租赁空间价值不因死亡事件下降”的义务。
东京高院因此撤销了一审判赔1000万日元的判决,驳回房东全部请求。日本不动产适正交易推进机构将此案列入判例资料,特别概括了这一判断。
这个案子很有意思:一审认为死亡事件确实可能带来“心理瑕疵”,二审却认为不能把这种价值下降无限扩张为承租人的赔偿义务。日本法院并不是看到“有人死了、房东房子不好卖了”,就自然推出“总得有人赔”。
另一起案件更接近衡阳事件中的“自然死亡”。
一家企业租下住宅作为员工宿舍。入住员工一次外出饮酒回家后,因脑溢血突然死亡,直到4天后才被发现。房东认为这场死亡导致房屋价值下降,向承租企业索赔587万余日元。
2007年3月9日,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
法院的理由相当直白:住宅既然是人生活的场所,那么人在其中因衰老、疾病等原因自然死亡,本来就是现实生活中可以预见的事情。除非存在失火、设备使用不当等可以归责于居住人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因为有人在出租屋里病死,就认定租户违反合同或者构成侵权。
两件案子摆在一起,界线其实非常清楚。
自然死亡本身不是一种过错。自杀等主动行为虽然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但损失究竟是不是法律上可以归责、应该赔多少,法院仍然会根据每个案件的案情具体判断。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不等于法律上必然存在一个应当买单的人。
这也正是为什么,把中日两国概括成“中国是死人一方找店家要钱,日本是店家找死人一方要钱”,并不准确。
回到衡阳这起事件,其实有关方面最终给出的法律判断并不模糊:有关部门确认肖爱华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媒体采访的律师也指出,老人自身疾病与店家的善意施救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9万元属于人道主义帮扶,并不意味着店主承认侵权。
既然如此,这起风波最后留下的真正问题,也就不是“法律究竟规定谁该赔钱”。而衡阳案件其实也没有走到对簿公堂的那一步。
至于一个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为什么最终还是在派协调之下拿出了1.9万元,并在转账中注明“人道主义补偿款”,那讨论的已经不是法律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