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击穿”案:家族信托财产安全性的边界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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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2 21: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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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击穿”案,再度引发对家族信托财产安全性边界的深刻思考。家族信托本应是财富传承的坚实堡垒,然而现实中却屡屡出现“击穿”现象。这背后反映出的是在复杂的经济环境和法律体系下,家族信托财产安全性的模糊地带。究竟何种情况下会导致信托财产被“击穿”?是市场波动的不可抗力,还是管理不善的人为因素?亦或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这些问题亟待明确,以重新划定家族信托财产安全性的边界,保障家族财富的稳定传承,让家族信托真正成为财富守护的利器。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经济观察报 (ID:eeo-com-cn),作者:缪因知


虽然说打击犯罪人人有责,可如果国内机构不能有效在程序上尊重信托权利人的利益,相关客户或潜在客户将资产配置到海外的可能性更高。这样一方面造成了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在发生案件时,我国司法机构也会更加鞭长莫及。


近日,媒体报道了一起国内家族信托被“击穿”(即被否认效力)的案例,在信托界引发轩然大波。


在(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案件中,江苏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近期直接将当事人崔亦某名下的4143万元家族信托资产当作存款进行强制执行。与今年另一起被报道的山东聊城案件类似,法院未遵循诉讼程序来认定信托无效或可撤销,就直接执行了信托财产。


直接被法院执行的“家族信托基金”


此前,崔亦某因行贿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南通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80万元,同时需向受害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公司(下称“华润公司”)退赔7012万元。


进入执行阶段后,南通崇川区法院执行法官通过金融机构“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崔亦某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扣划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548.13万元,并查封若干处不动产。


此次,法院又扣划了崔亦某“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并将其列为“存款”类,发还华润公司。


崔亦某既然被法院判决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自然就要承担被强制执行的后果。


但一个简单的法律常识是:罪犯或违法者只能以自己名下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在我国,若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则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若丈夫违法欠债,且相关债务依法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那就必须先明晰哪些财产属于丈夫本人,才能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到罪犯家里,看见什么就拿走。


这个执行裁定引发信托界震动的一大原因是: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委托人或原始出资方,而是属于一种独立的财产形态。犯罪分子如果利用诈骗等违法手段得来的资金恶意设立信托以逃避债务,那应该通过法院诉讼的庭审程序来认定该信托关系无效或可撤销。由于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三方以上主体,较为复杂,所以宜先通过民事庭对信托的效力进行实体审理,由当事人举证,而不是直接“击穿”信托、进入执行流程。


当然,本次风波不排除存在“乌龙”“误会”因素。“信托基金”这样的提法本身并不规范,不排除这只是一个起名为“家族信托”的私募投资基金(就像起名为“零添加”的酱油)。这种操作在实践中并非没有,其只是追求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实为专户理财、资产管理,基金份额持有人仍然是崔亦某,那么对其执行并不明显违法。


不过,此次事件还是值得引起重视。


一来,该案法院的执行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一个人即便拿了4000万元现金去设立一个私募投资基金,且持币不动、未进行任何投资,钱仍存在基金账户里,法院在对之执行时,也不应该直接称之为存款。不管功能是否近似,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不同的,专业司法部门更不应该随意混为一谈。


“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也是一种奇怪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文件中所说的“保理”,均指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一种融资活动,与家族信托不相关。如果这不是概念混乱,而只是文字错误,那应该是“第三方管理”之类。


二来,崔案这样的案件并非绝无仅有。据报道,在2025年山东聊城的路宗军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案((2025)鲁1502执异84号)中,法院直接从家族信托财产中执行了刑事责任人应被没收的违法所得(此文书尚未见于最高法院主办的裁判文书网)。


此前,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1533.08万元,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33.08万元。


一审判决后,路某某未上诉,但不同意法院查封冻结其在中融信托的家族信托产品,并出示证据称其在违法行医期间有大量其他收入,比如理财收益、房产买卖差价收益等,家族信托中只有少量资金来源于非法行医所得。


但是,法院仍然强制执行,理由有三:一是设立信托的部分资金为理财所得,但理财本金也涉嫌违法所得,以违法所得理财产生的收益,同样为违法所得;二是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产生了混同,货币作为种类物,无法区分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合法还是非法收入;三是追缴违法所得可以包括原物追缴和价值追缴。违法所得下落无法查明时,视情形可以执行同等价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换言之,即使家族信托中含有其部分合法财产,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下落时,就按同等价值执行其其他财产。


所谓“价值追缴”,指当事人欠了巨债未偿,甚至拿了别人的资金不还,就从其总财产中“抠出”相应部分清偿。货币是种类物,这张100元和那张100元表面上没有区别。当事人应该交1500万元,给出1500万元即可,莫管钱从哪边出。比如,当事人如果持有一家公司的股权,就可以强制执行该股权;当事人有房产,就可以拍卖该房产,并非一定要找到现金才行。


但问题还是在于:如果是标准的信托产品,其在法律上就不见得是出资人(委托人)总财产的一部分了。“偿还债务优于保全信托”的说法并非理所当然。法院当然有权改变、否定一项法律关系,有权否定或部分否定信托产品。但是,这个行为何时发生,得有个交代,得有个流程。刑事判决并不比民事判决更高级,不应由执行裁定本身直接改变民商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权属,需要有一个实体判决为宜。故而,“宁可信其有”地检视家族信托避债的合法性边界,或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边界,十分重要。


家族信托是一种合法的理财和避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有一个较为拗口的定义,称信托“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这种法律关系最大的特点是财产的独立性,其独立性强于一般的合同、合伙、基金等财产关系。


一方面,信托一经设立,就独立于委托人,不受委托人约束,相当于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割了出来。另一方面,既然委托人失去了管理财产的权利,那委托人自身的债务也可以不波及已经在法律上不属于他的信托财产上。不过,如果这个信托的委托人碰巧也是信托的受益人,那么可以要求其拿享受到的信托利益来承担自身债务。


我国公众过去更为熟悉的是具有融资属性的商事信托,亦称营业信托活动。随着我国民众财富的积累、社会的老龄化,以及对商事信托监管的强化,家族信托成为信托业的新增长点。家族信托强调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目的。信托的独立性在此又多了至少两个优点。


一是实现专业的财产管理。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信托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在资产处理上更有水平、更有效率,也能将家族成员从繁难的财产管理中解脱出来,使其静享清福。


二是防范“败家子”能力或品质风险。不少富二代、富三代没有老辈人的能力或品质。信托的独立性将财产和原主(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的财产相分离,将财产的管理权和受益权分离。信托的设立人即委托人可以灵活地做出各种限制,如规定受益人只能按照固定周期获得固定收益,从而实现“细水长流”,或者规定受益人在年满多少岁之前不能参与管理等。


所以,富豪父母们若担心子孙败家、把凭运气得到的财富凭本事败掉,就可以设立信托,约定子孙只能当受益人,按照预定的方式坐享其成,但却不能直接控制信托财产。这样比起直接把财产及其使用不当的风险留给子孙,效果更好。


所以,家族信托是一种合法的、多功能的理财和避债方式,并非天性不良。


如何避免利用家族信托恶意逃避债务


无疑,利用家族信托的方式安排黑色财产或逃避债务,是不应被允许的。对此,法律并非无所考虑。


首先,《信托法》明确规定: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比如,不能拿别人的房产去设置信托。虽然对种类化的货币财产而言,信托公司等受托人在接收时无法辨认其来源是否合法,但是一来可以结合委托人的身份、收入或既有财产证明来判断,二来通常也会要求委托人确认委托的财产合法,否则后果自负。


其次,信托设立后,并非不可动摇。《信托法》规定: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法律上所谓的“无效”,指自始无效、始终无效,可以追溯认定。所以,如果拿诈骗所得转手设立信托,随时可以到法院诉请宣告无效。


当然,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证明货币类信托财产来源非法,未必容易。在英美法上,要证明一个信托是虚假(sham)信托,得证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合谋,即双方都知道这是在造假。


故而,退而求其次的办法是追踪(tracing)违法犯罪所得。例如,英国《犯罪所得(proceeds)法》第77节规定:如果法庭认定一个人有犯罪生活方式(lifestyle),那么他将与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相关而取得的财产赠予他人,会被视为污点赠予(tainted gift);他在被提起刑事诉讼前6年内,赠予他人的任何财产也会被视为污点赠予。如果法官认定一个人尚无犯罪生活方式,他在犯罪后赠予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污点赠予。污点赠予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了。


由于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均为无偿给出,所以符合赠予的定义。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可以通过法院判定违法所得被无偿委托给了信托,从而宣告这一笔委托财产的行为无效(不一定要完全否定整个信托)。


我国《信托法》还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经济犯罪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资产后,应当知道其有返还义务。此时其再将巨额资产分割出自己的控制范围、设立信托,可以认定损害债权人权益。


所以,像崔亦某这样被法院判定应当退赔7012万元、债权确定,且其他财产又不足以偿债时,即便不能直接证明违法所得变成了信托财产,债权人也可以在知道他已经将巨额资金设立信托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法院撤销。在债权人是想执行罚款、没收行为的国家时,可以由相关国家机构或检察院代为提起撤销之诉。


此外,不管财产来源和对债权人的影响,如果能证明委托人仍然控制着信托、信托只是其所控制的另一种财产形式,那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能被法院否定。


在我国业界引发轰动的案例是2022年新加坡高等法院[2022]SGHC278案,该案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击穿”商界名人张兰设立的库克群岛家族信托Success Elegant,认定该信托属于其个人财产。这个案件其实也受到了一些法律专业人士的质疑。由于案情材料并未充分公开,这里不对个案是非予以评价,只分析击穿家族信托时的几个要点。


一是可以通过分析家族信托设立时间,来判断当事人有无逃债动机。张兰如果是在2014年收到CVC基金的投资款前,就已经设立家族信托并出资,那也谈不上借此躲债。有的说法称该家族信托设立于2010年,这也是张兰之子汪小菲与知名艺人徐熙媛结婚(后离婚)的年份,且张兰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只有汪小菲及其子女,不包括汪小菲的配偶,看上去像是为了防范汪小菲的婚姻风险。但也有说法称该信托设立在CVC基金注资后,那情况就不同了。


二是张兰是否能控制家族信托。比如,其有无向受托人和银行表述称该账户归其个人所有、要听她指示。比如,新加坡法院认定“张兰在家族信托下设立两个(新加坡的)银行账户的意图是相同的,是为了保留实益所有权”。多数意见认为,对家族信托的控制是张兰的信托被击穿的关键。


基于相通的法律原理,这些法律点的考察,也是我国法院在击穿家族信托案件中需要注意的。


击穿信托时,应当坚持程序正义


非法目的信托在法律上并非说不清。而且,坦率地说,虽然信托是向英美法系学习而来的一种舶来制度,但在中国的法制和商业环境中,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否认信托合法性的成功概率明显高于英美法系。


2021年,武汉曾有一起所谓“家族企业强制执行第一案”(有媒体把前述两案加起来,号称是“三案”)。该案中,已故胡某某的妻子起诉称胡某某曾出资3080万元为胡某某的情人张某某和非婚生子设立了家族信托。胡妻提起了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作为配套程序,她申请法院一度冻结了该信托的本金及收益分配,引发业界大量关注。


在崔家和路家的这两个案子中,如果法院通过实体审判宣告信托(部分)无效或可撤销,再把这些财产还原为刑事被告人的财产后,通过另一个法律程序予以追缴或没收,并非不可以。


现在这样直接一步到位、把已经在法律上成为另一个主体所有的财产视为当事人的个人财产甚至存款而直接强制执行,虽然未必违反实质正义,但在程序正义上存在瑕疵,当事人会极为被动。


《信托法》规定:除了对信托财产本身的债权(比如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外,一般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比起由法院先判断能不能冻结扣划的程序,在钱已经被法院冻结扣划后、想再通过执行异议来扳回来,显然程序难度大为增加。


退一步讲,这两个案件在执行层面看来事实清楚、关系简单,可以立刻判断、不冤枉好人,那以后对复杂一些的案件,如果程序上不能实现审慎安排,任由此等做法适用范围扩张,也肯定会影响到实质正义。


这里说的实质正义损害,一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在合法信托财产中的权益可能受损。


二是金融机构(不管是信托公司还是银行)直接配合扣划,可能会涉嫌违反对客户的受信义务而被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起诉。虽然在国内,此类刑事被告及家属已成“过街老鼠”,敢于起诉信托所涉金融机构的概率不大。但在一些复杂的跨国安排中,如果信托受益人在境外起诉并因此主张扣划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来赔偿的话,并非毫无可能。


三是我国家族信托事业刚刚起步,更需得到法治保障。根据原银监会在2018年发布的一个通知,“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风险隔离”是家族信托的一个显著的核心特点、亮点,不像“子女教育、家族治理”那么虚。如果这一点不成立,那么其优势就丧失过半。


根据原银监会的标准,单个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有这样资产实力的家庭本身多有在海外配置资产的实力和渠道。虽然说打击犯罪人人有责,可如果国内机构不能有效在程序上尊重信托权利人的利益,相关客户或潜在客户将资产配置到海外的可能性更高。这样一方面造成了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在发生案件时,我国司法机构也会更加鞭长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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