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纳入整体的风险管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和及时应对,加强全程管理。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持仓集中度管理,开展的衍生品业务规模应当与其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等相适应。
原文如下:
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提高市场透明度,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衍生品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两款规定的衍生品交易是指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
第三条 支持衍生品市场稳步发展,发挥管理风险、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鼓励利用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支持开发满足中长期资金风险管理需求的衍生品,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
第四条 参与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各方应当遵守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规减持、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遵循审慎监管原则,健全衍生品市场监测监控制度,可以对衍生品交易实施逆周期调节管理。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衍生品市场合理的杠杆水平和市场规模。
第六条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升衍生品交易的标准化程度。
第二章 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
第七条 衍生品合约标的物应当具备公允的市场定价、良好的流动性,不易被操纵,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衍生品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衍生品合约的设计应当透明、公平、合理。合约条款应当简明清晰、易于理解。合约不得反社会公共利益。
审慎开发结构过度复杂的衍生品合约。
第八条 衍生品交易场所组织开展新的衍生品合约品种交易,调整合约品种范围、合约结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条 在衍生品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衍生品行业协会关于衍生品合约结构和标的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远期合约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在未来某个时间点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以标的物的价格与约定的基准价格之间的价差进行现金结算。但是,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产业客户以获取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基于商业惯例或者经济合理性而于交易中推迟在未来某个时点交付标的物,不适用本办法。
非标准化期权合约的买方交易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期权费(权利金),并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以标的物的价格与约定的基准价格之间的价差进行现金结算;非标准化期权合约的卖方交易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并以约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买入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结算。但是,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换合约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交换标的物收益但不交换标的物本身的权属,或者按照约定以标的物的价格与约定的基准价格之间的价差进行现金结算。但是,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换合约、远期合约、非标准化期权合约的组合合约的交易双方,应当参照前三款规定达成交易。
第十一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宣传推介衍生品合约,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
发布主协议等合同范本的主体在发布、修改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时,应当将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衍生品交易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与交易者签订交易确认书,约定合约标的、名义本金、交易方向、收益结构、盈亏计算、合约期限、交易费用、保证金等合约要素。
衍生品交易在衍生品交易场所达成的,应当遵守衍生品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衍生品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进行履约保障。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可以规定非现金类型的保证金折扣率,并结合市场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衍生品交易者可以依法通过质押、保证金权利转移的方式,为衍生品交易提供履约保障。
第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以安全、清晰、合理的方式记录和存管交易者交纳的保证金,并在发生风险时能够将保证金快速分离和转移。
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衍生品交易的结算。
衍生品经营机构再使用交易对手方保证金的,应当经交易对手方同意,并定期向衍生品行业协会报告保证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具有标准化程度高、流动性强、定价数据公允等特征的衍生品交易,可以由衍生品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集中结算的衍生品合约由衍生品结算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后公布。
衍生品交易采用集中结算方式的,保证金、违约处置等制度由衍生品结算机构或者衍生品交易场所规定。
第十六条 在对期货交易实施持仓限额制度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时,期货交易场所可以规定将交易者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挂钩同一或者相似资产的衍生品合约与期货交易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不得达成以其发行的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衍生品经营机构不得与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所持股份有限售或者减持限制的股东,开展以该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衍生品交易者
第十八条 交易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衍生品行业协会和衍生品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衍生品交易的合约标的物类型等因素设定差异化的交易者标准,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规避上述交易者标准。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豁免前款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
第十九条 交易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情况,审慎核查交易者真实身份和交易目的,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揭示风险,核查交易者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交易者标准。
交易者在参与衍生品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衍生品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衍生品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交易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交易账户从事衍生品交易。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交易者开立交易账户,记载交易者的持仓信息,确保账户记载真实、准确和完整。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完善系统建设,加强对交易者身份的识别。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可以基于管理生产经营风险的需要依法参与衍生品交易,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款规定的主体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建立、执行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四章 衍生品经营机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风险控制指标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良好,有健全的衍生品交易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完善的衍生品交易业务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具备与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负责衍生品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对衍生品经营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薪酬管理等制度,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与自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并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纳入整体的风险管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和及时应对,加强全程管理。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持仓集中度管理,开展的衍生品业务规模应当与其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等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对保证金进行逐日盯市管理。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衍生品定价和估值管理制度机制,规范衍生品交易定价和估值的方法、模型和流程。
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衍生品估值规范。
第二十七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约定对交易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持续监测分析和合规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及时进行交易确认,采取有效的风险缓释措施,防范交易对手方风险。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制度、维持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为交易者办理交易结算。
第二十九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向非衍生品经营机构对手方提供与衍生品交易有关的重大风险和收益信息、利益冲突信息、估值方法和模型信息,以及逐日盯市信息。
第三十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衍生品行业协会报送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遵守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第三十二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欺诈、诱导交易;
(二)违规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
(三)出借或者变相出借衍生品交易业务资质;
(四)利用衍生品交易进行商业贿赂;
(五)泄露交易者个人信息或者交易信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提供或者报送的除外;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对手方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进行利益输送,仍与其达成衍生品交易,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的除外;
(七)其他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跨境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按照规定向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报告有关交易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和衍生品行业协会报送有关业务信息。
第五章 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审批,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衍生品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对衍生品交易进行监控,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衍生品交易风险。
第三十五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进行对冲交易的,应当使用对冲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根据交易者指令进行对冲交易,并应当遵守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为衍生品经营机构的对冲交易行为提供持仓限额豁免等必要的便利,并对对冲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根据监测需要,可以要求衍生品经营机构提供与对冲交易相关的衍生品合约的交易对手方、交易合约、交易明细、交易目的、交易策略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为衍
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结算或者非集中结算服务。
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衍生品结算活动的风险控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衍生品结算风险。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负责对衍生品交易的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开展相关统计分析和风险监测监控,建立压力测试机制。
交易报告库应当具备健全合理的治理结构,保障持续运营。
第三十八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报告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报告的格式、标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衍生品经营机构、交易者等应当按照衍生品交易报告规则、格式和标准及时向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报告衍生品交易的信息,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公布衍生品交易有关信息,提高衍生品市场透明度。
衍生品经营机构、交易者等有权按照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的规定在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查询相关交易信息。
第四十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行业协会,以及相关证券期货衍生品数据机构等建立业务数据共享和跨市场监测监控机制。
第四十一条 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等应当妥善保存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与交易、结算、交割相关的数据、账目、文件和原始资料等。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和交易者提供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在其他市场中从事的与衍生品合约标的物相关的交易活动记录,上述主体应当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调查的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衍生品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自己的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交易账户从事衍生品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将衍生品市场相关主体遵守《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二条 对在衍生品交易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与其他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协调。
第五十四条 境外经营机构在境外开展衍生品交易,其对冲交易发生在境内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与境外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监管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所管理领域的信用类衍生品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经营机构,是指依法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交易场所,是指依法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结算机构,是指依法为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结算服务的期货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是指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等。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行业协会,是指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等对衍生品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协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中国证监会”官网,智通财经编辑:冯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