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在悲剧中坚守法治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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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9 12: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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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治日报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阴建峰

2026年伊始,备受社会关注的景德镇“一家三口被撞身亡案”终于迎来一审判决,被告人廖某宇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情感与法理交织的复杂背景下,法院的判决结果看似与被害方诉求存在差距,实则兼顾惩治犯罪、抚慰民心与法治精神的理性选择。

一、廖某宇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即行为一经实施,便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现实、紧迫的威胁。我认为,本案完全契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从主观方面来看,廖某宇在与同车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明知事发路段位于市中心城区,属于人员车辆密集区域,却不顾同乘人员劝阻,持续加速并严重超速行驶。这种选择意味着其对可能引发的人员伤亡后果持听之任之、不管不顾的放任态度,系对公共安全的漠视,符合间接故意的认定标准。其发现被害人后采取的紧急制动、打方向盘避让等举动,则表明其主观上不具有希望或积极追求之直接故意。

就客观方面而言,本罪的核心是“其他危险方法”须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危险的相当性,且危害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本案中,廖某宇将车速提升至限速的3倍多,并在人员密集的中心城区实施,如同在公共空间投放移动的危险源,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同质性。胡某一家三口虽为直接受害者,但该城市主干道随时可能有其他行人或车辆出现,廖某宇实际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要求。

诚然,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案件常涉及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这也是控辩双方的核心争议点。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持否定态度。而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或追求态度,属于对公共安全的主动漠视。本案中,廖某宇于节假日在人员车辆密集的城市主干道所实施的严重超速、持续加速行为已完全脱离交通运输的正常范畴,是在情绪驱使下实施的极端危险行为,已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直接威胁。我认为,法院的定罪是准确的。

二、对廖某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是刑事审判的重心。为何对廖某宇判处“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这需要结合我国死刑政策和案件情节深入剖析。

(一)我国死刑政策以“少杀、慎杀”为内核

自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来,我国在死刑适用上始终坚持最严格的标准,实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充分彰显了“少杀、慎杀”精神。“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综合评价标准,包括客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上述“少杀、慎杀”的政策导向并非对严重犯罪的纵容,而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体现,其核心在于区分情况,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死缓在性质上同属于死刑,其作为我国独创的死刑执行方式,既体现了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惩治,又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本案适用死缓的合理性分析

本案中,法院判处廖某宇死缓,具有以下合理依据:

其一,主观恶性的相对性。虽然廖某宇的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但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追求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通常相对较低。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要求,死刑适用需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本案中,廖某宇的犯罪系因琐事引发的情绪失控后严重超速行驶,与预谋报复社会、滥杀无辜的恶性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犯罪动机的卑劣性、主观故意的坚决性均不同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其二,自首认定的妥当性。自首是一种法定从宽情节,是行为人自觉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和裁判,体现一定的认罪或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减弱。司法实践中,自首对死刑裁量的影响非常明显。案发后,廖某宇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且一直在现场等待,接受讯问时亦未反抗和逃避,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廖某宇供述了因与同乘人员发生争执后心情烦躁,为释放情绪驾车持续高速行驶,最终因躲避不及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可以认定为“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其三,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审慎判断。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死缓的适用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为前提。本案中,廖某宇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其系间接故意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犯罪时年仅20岁,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情绪控制能力较弱,这些情节在死刑适用时亦应予以考虑。综合而言,廖某宇罪行当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事实上,对廖某宇适用死缓亦符合类案裁判的统一性,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被害方失去三位亲人的痛苦是巨大的,其要求严惩被告人的诉求应当得到充分理解和尊重。司法应当倾听民意,但绝不能盲从于情绪化的“民意审判”。司法裁判应当是理性的产物,而不是情绪的宣泄。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正义,而非进行“同态复仇”。若仅因后果严重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忽视了犯罪情节的差异性,有悖于“区别对待”的死刑政策。从社会效果来看,死刑立即执行虽然能在短期内满足被害方的诉求,但未必能真正实现正义。司法的终极目标不是报复,而是惩治犯罪、预防再犯、修复社会关系。死缓既通过长期监禁对被告人施加了严厉惩罚,又体现了“惩教结合”的司法理念。

法律无法让逝者复生,但可以通过公正的裁判引领未来。一审判决是在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和我国死刑政策的理性抉择。这一判决,既严厉惩处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又体现了“少杀、慎杀”的文明司法理念,展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审慎平衡。我们应当相信,法律的正义不仅在于惩罚的严厉,更在于惩罚的公正。在法治的框架下,理性终将战胜情绪,公正的判决必将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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