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末年初,这三位民企老总成功逃脱虚假诉讼的法律陷阱
创始人
2025-12-30 16: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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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第一法商CHANNEL)

又到岁末年初。

昨日江苏某德高望重的老哥来电探讨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问题,不禁想起曾经连续三年岁末年初都收到了关于企业、企业家乃至代理律师所谓虚假诉讼案件无罪处理的结果,颇有感触:我们当然需要秉持法律专业主义与坚守术业专攻,但律师却从来都不只是仅仅涉及法律技能而是需要融会贯通与知行合一的复合型职业,需要有效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去争一个“讲理的法庭”进而讲出自己的事理、情理、道理、学理与法理。

第一起:法院二审改判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专项斗争”轰轰烈烈以来,虚假诉讼似已成涉黑涉恶案件的“标配”,尤其涉及所谓“赌债”,被告人与所谓被害人通过借据、欠条及银行流水形成所谓证据链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而前几年,北京民企老总S某某受邀回老家投资过程中,居然被当地以虚假诉讼、强迫交易与寻衅滋事甚至涉黑涉恶立案并提起公诉则实在令人无语!

本案一审认定虚假诉讼的基本事实为:S某某与另一名股东(各持股10%)与所谓受害人(控股80%)共同成立某公司。后因控股股东从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全面控制公司并“欺负”小股东引发股东争议,三位股东经协商由两位小股东派员共管公司公章。后被告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与同意即让律师按股东口头达成一致的内容起草所谓《公章共管协议》并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事后又持该等共管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公司管理。一审法院“照单全收”了侦查、起诉机关意见,认定S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二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与中银(南昌)的肖文军律师(笔者三十多年前的“亲学生”、也曾经做过十余年法官并担任刑庭副族长)合作首先争取到二审开庭审理的机会,进而提出双方共同成立公司真实合法、双方就公司管理尤其公章管理的分歧乃至纠纷真实存在、双方就公章管理达成合意的基本事实真实存在——对此控股股东及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笔录中均曾提及,而且在控股股东及其派注人员强力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参与公章管理长达九个多月,没有大股东的首肯与公司的配合是不可能实现的。至于加盖公章制作证据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但并非虚构事实,即使构成证据造假充其量也只是妨碍司法由法院予以相应处罚即可。——2020年年底,二审法院采信了辩护律师的前述意见,改判被告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本案二审改判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核心还是在于上级法院能够尽可能地摆脱“下面”运动式执法的影响因而相对单纯。

本案的所谓强迫交易,不过是地方政府收回此前已经出让的水库承包权交由北京来的S某某经营进而带动地方经济发展,而且是在县政府机关办公室、县领导出面主持下新旧承包人签约的事情;所谓寻衅滋事,居然是S某某委托的当地负责管理水库的工作人员抓获在水库偷渔的人员送交办出所后双方达成和解的行为,甚至包括在处理偷鱼事件中被有势力的偷鱼者殴打并逼供道歉的事件也被认定为所谓“寻衅滋事”。——笔者由衷地希望当地的司法机关能够对这样一起明显有“问题”的案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切实保护企业合法利益、重振企业家精神、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起:检察机关认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决定不起诉

2021年年底,收到广东某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的《不起诉决定书》。对方提起刑事控告之前,双方在民事法庭上已经打了十几年、涉及几十场官司,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在刑事案件启动之前,省检察院刚刚对双方重要的民事诉讼提起抗诉,认为法院作出有利于对方的判决明显有违司法鉴定的基本原理与规则。——该案打了许多场官司,涉及数百本案卷,貌似背景复杂、证据众多,但抽丝剥茧之后并不复杂:

该起案件由十余年前的一起巨额股权收购纠纷引发。原被告双方原本关系极其密切,十余年前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A,我方当事人占股约30%,对方持股70%。随后,A公司出资收购了当地的B公司。被收购的B公司名下有多宗土地,随着土地升值公司价值亦大幅升值。

收购完成后,我方当事人出具了双方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就被收购之后的B公司股权如何分配明确约定我方当事人占股为51%,对方为49%。经多次鉴定,该份协议双方签名及公章均是真实的。——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对于收购后B公司的股权分配,即使对方不认可我方当事人也还是提供了该种分配的合理依据。

此后对方提出:虽然公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但均不是关于双方股权分配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人此前从被害人处取得过十份空白的有被害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文件,相关股权分配协议即是由前述空白文件伪造而来。为证明该基本事实存在,对方出具了我方当事人出具的一份收到所谓空白签名文件的《收条》作为基本证据。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虽然被告人曾多次提出该份《收条》系伪造,但在多次司法鉴定中均未对该《收条》进行鉴定,对方提供的收条甚至都不能确定是原件!——蹊跷处在于,办案的公检法居然都理所当然地以该《收条》为依据,认定所谓被告人事先收到所谓十份空白文件的事实成立,进而要求我方当事人在这样的前提之下自证清白。

我们接受委托之后,认真研究了全部案件材料,找出关键性证据的错误与相互矛盾之处,同时与鉴定机构进行联系、向鉴定专家认真请教、学习研究司法鉴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在与相关机关不断进行沟通、汇报的同时,我们多次直接与主诉检察官当面探讨商榷,并以本案关键的十个问题应当如何认定提出简洁明了的意见供办案人员、检委会委员及上级检察机关参考。最为核心的,我们形成了万余字的法律意见,详细论证了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我们明确提出:

首先,被告人的所谓《收条》的真实性始终未能确定,鉴定机关回避对《收条》鉴定的理由显然不能够成立,而且有的关键性鉴定甚至连《收条》都根本未予送检,甚至该《收条》系原件还是复印件都不能够确定。——证明所谓借条真实合法进而认定被告人确实获得十份空白签名文件并进行造假原本是所谓被害人的责任,当下在所谓被告人事先收到十份空白签名文件的事实都做不到怎么可以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呢,这不成了典型的有罪推定么?!

第二,在案证据证明涉嫌造假的六份文件公章真实且被告人不可能从被害人处偷盖公章,既不能证明案涉关键证据系伪造,更不能证明系被告人伪造。——刑事证明标准绝非遵循所谓“高度概然性”原则,而是理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第三,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收购公司的资金筹集,以及收购完成后就目标公司的股权分配等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与逻辑的客观真实性、合理性,本案纯属商事纠纷。而且,在省检明确认定民事裁判不予采信被告人所提供证据存在错误并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的证据,而是在省检提出抗诉范围内的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尤其,十几年的多起诉讼再明确不过地表明双方之间股权分配纠纷真实存在,怎么能够因为这些难以认定且漏洞百出的证据去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呢?!

在此,再次感谢检察机关对事实与法律的慎重尤其对辩护律师意见的足够尊重,同时也希望民事审判能够科学设定举证责任。毕竟,所谓收到对方十份空白文件本身便是需要对方举证证明的前置性待证事实而非无需证明的理所当然。——现实案例显示:曲解法律、玩弄证据以及不当分配举证责任,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手法。

第三起:公安机关撤销相关刑事案件

十几年前,笔者曾经主持一起背景复杂的巨额并购案:

A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甲公司将A公司的控制权转让给乙公司——只是股权转让款虽已支付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乙公司经营数年后困难重重遂欲将A公司转让给丙公司,但发现A公司股权仍然在甲公司名下。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公司同意将A公司股权转至乙公司名下。但签约前夕,甲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却找不到了,事后得知乃是因为配合调查而“依法失联”。

乙公司与丙公司经协商,先由丙公司足额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然后由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并在胜诉后A公司股权由甲公司变更至乙公司名下之后立即变更为丙公司。签约时经公证确认:1、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约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控股95%的股东X本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约;2、协议同时确认相关股权转让款已按乙方要求足额支付至其指定账户;3、协议同时明确“不可撤销”地授权A公司总经理B先生持双方协议即可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协议本身即视为股东会同意并授权的文件。后乙公司胜诉,A公司负责人B遂依约进行了工商变更,丙公司成为A公司控股股东。在办理变更过程中,虽并无必要乙公司原签约人X还是向丙公司提供了盖有乙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文件。

十几年后,当地公安机关对A公司负责人B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因是当年X交给A公司用以办理工商变更的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授权文件上的公章是假的!——乙公司报案称丙公司及B先生、X先生(已去世)等人联手通过伪造公章、虚假诉讼等手段共同“诈骗”了乙公司名下价值超过十亿元的A公司股权。

据悉,乙公司负责签约的控股股东、原法定代表人X已将乙公司股权悉数转让给了据说“背景深厚”的Z先生。另一个背景是乙、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经多轮融资已准备上市,公司股权价值大涨。Z遂以此为由,试图通过刑事措施追究丙公司诈骗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并试图以此夺回A公司股权。

期间,侦查机关也曾要求相关律师前往其所在地“配合调查”。对此,我们提出已接受委托担任相关当事人辩护人不宜前往进行所谓配合调查,否则辩护制度本身会遭到非法侵害。同时,我们会提供相应的材料与证据帮助侦查机关查明事实。我们提供的证据清晰地表明:1、股权转让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诈骗的前提;2、所谓盖有假公章的材料系由乙公司代表而非丙公司或A公司人员提供;3、双方协议已经明确不可撤销地授权B持协议办理此事,所谓造假文件并非股权转让必备文书,无论公章真假依法均不可能涉及诈骗;4、双方协议已经明确乙公司全体股东明确认可,具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授权的效力;5、乙公司不能因公司股东变更,即可撤销十几年前已依法签署并早已履行完毕的合同;6、十几年前法院已经将相关判决、裁定送达乙公司,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不可能拖到十几年后才发现自己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被盗、被骗”。同时,即使涉及所谓虚假诉讼,除甲、乙公司存在真实股权纠纷及不存在所谓证据造假行为之外,所谓“虚假诉讼”由向公安举报丙公司实施诈骗的乙公司自身实施!——后相关当事人重获自由,律师也避免一场“无妄之灾”。

本案迅速而有效避免了企业及其经营者和律师的刑事风险,得益于我们当初在设计股权交易架构时即充分考虑到此后可能的风险并进行了明确、明智的合同约定;得益于律师工作中的审慎,尤其在接受委托和授权时要及时利用天眼查、企查查等工具对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核查。此外,律师尤其要注意与相关侦查、调查机关的沟通方式。例如,在谈到律师作证义务特殊性时要设身处地、换位思考:侦查过程遇见困难总不能把辩护律师叫过来甚至抓起来调查取证,让辩护律师把嫌疑人告诉他的秘密全都老实交待出来吧!——当然,如果真的涉及国家利益、涉及恐怖事件之类事项,也要相信律师的法律觉悟。这样一讲,侦查人员也就能够比较平和、友好地理解与接受。——笔者期待律师作证的豁免问题立法能够更加明确,这将对案件依法侦查、突显辩护制度对于依法保护人权、避免出现冤假错案、有效保护办案人员等都将产生积极影响。

尾声:律师当如何避免落入虚假诉讼陷阱?

知名法律公众号“桂客留言”曾经转发上海斯伟江律师上千车牌死里复活,数十律师掉入“陷阱”一文,文中描述了在上海做二手车交易的李学良(化名)收购了很多旧车并伪造了旧车主的公章,然后通过起诉的方式由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这些车子的牌照归原告(李或其本人或其指定的公司所有,再委托上海的拍卖公司拍卖这些车牌获利达数千万元——就这样数十名律师被卷入数百上千起虚假诉讼之中,他们似乎全凭运气般或被起诉或平安无事,而同样被动卷入虚假诉讼的法官则从无一人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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