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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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9 09: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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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唐山劳动日报)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于1997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和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于城市地下,采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模式,用于容纳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两种以上的市政公用管线,内部空间能够满足人员通行、检修维护需要的集约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四)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给排水管道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就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等工作作出明确约定。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八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掘路工程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的,产权单位或者养护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

第二十二条 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等;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规范入廊、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行政审批部门不予许可审批。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三)倾倒污水、垃圾、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有害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六)危及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线需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管线权属单位、管线养护维修单位、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后方可入廊。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施工。

第二十九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建立值班、巡查、维修、档案管理等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评估,保障管廊本体和管廊附属设施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协助配合入廊管线单位施工、巡查、养护、维修;

(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建立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查制度,及时清除廊内废弃管线并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告,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廊内从事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五)管线入廊后,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等费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办理信息推送至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超标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确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架设其他线路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工程施工后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恢复至安全状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侵占防洪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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