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主管机关应加强对航空公司拒载行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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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9 07:5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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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民用航空普及率的提高,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的拒载纠纷时有发生,部分纠纷还发酵成舆论焦点。拒载纠纷的主要表现为,旅客认为自己符合民航客运的条件,航空公司认为旅客不符合乘机条件进而拒绝旅客登机。

  厘清航空公司的“拒载权”,对促进民航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旅客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民用航空法第102条规定了民用航空的安全检查制度。2021年起施行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31条列举了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的五种情形,涉及客运的拒载事由是旅客拒绝安检、身份证件不相符,并将“旅客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或者公共秩序”作为兜底性的拒载事由。

  虽然航空公司有“拒载权”,但这一权利不是无边界的。航空公司的“拒载权”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限制,行使拒载权不得损害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31条是航空公司行使“拒载权”的直接依据,但这一规定有明文列举,且以保障航空安全为规定之目的。航空公司不能以“怕麻烦”为出发点,拒绝搭载孕妇、残疾人等旅客。这样的拒载行为既不属于列举的五种拒载情形,也不符合拒载权保障航空安全的初衷。航空公司拒载残疾人的,还有可能违反残疾人保障法,涉嫌歧视行为。

  常见的航空公司拒载患病旅客的行为,也可能超越“拒载权”的合法范围。例如,旅客患有孤独症、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但有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无人身危险性的,不会危及航空安全,航空公司不得拒载。又如,旅客虽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等可能在乘机期间发作的疾病,但旅客明确知悉且愿意自甘风险的,也没有危及航空安全的因素,航空公司不得拒载。对于曾与航空公司发生纠纷的旅客,航空公司亦不得单方面“拉黑”。

  实践中,航空公司多以其单方面制定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等运输合同中的拒载条款为由拒载。拒载条款由航空公司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其并非总是有效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航空公司制定的拒载格式条款超过规章规定、与保障航空安全目的无关的,应属于排除旅客主要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航空公司以拒载格式条款为由拒载的,旅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航空公司履行承运义务,或要求航空公司给予损害赔偿。经法院判决拒载格式条款无效的,航空公司应当及时修改条款,并给予旅客损害赔偿。

  此外,民航主管机关应加强对航空公司拒载行为的监管。一方面,民航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航空公司的客运合同的审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缺乏必要性、正当性的拒载条款及时责令修改。另一方面,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亟待明确的拒载情形,民航主管部门可以在充分调研后形成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指导各航空公司统一处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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