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纠纷从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一路打到高院再审,拉锯数年才尘埃落定……到底是公司“小题大做”,还是员工“踩了红线”?
事件回顾
2015年5月18日,孙某入职安徽合肥某物业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期至2017年6月30日。并于2017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17年6月,孙某通过微信向领导江某转账2000元,留言:“这次加工资能帮我一把吗?谢谢”。
2017年11月,孙某通过微信向2位马姓领导各转账1000元。
2017年12月,孙某通过微信向领导舒某转账1000元,留言:“在这工作马上就第3个年头了,工资一直未涨过一分,请您帮个忙”。
2018年6月1日,公司向孙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经查,你在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先后行贿4人,金额高达5000元。《员工手册》载明:任何有贪污、受贿、行贿、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无论金额大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现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6月1日生效……”
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100元。2018年9月14日,仲裁委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二审、高院反转
一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旧版(2017年5月之前)的《员工手册》规定“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包括“任何有贪污、受贿、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形,不论金额大小”等,未包括“行贿”行为。
其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新版(2017年5月之后)的《员工手册》系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内容已经公示、公告。
再次,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又未提及“行贿”行为。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很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行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综上分析,虽然孙某向公司部分领导送礼金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
2019年5月13日,一审判决: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00元。(孙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7年5月25日,孙某签收公司更新的《员工手册》。2017年7月1日,孙某续签劳动合同。孙某作为在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对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何规定是明知的。
孙某谋求增加工资,本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通过正常途径提出申请。但其却通过私下向单位相关人员发放红包的形式,提出增加工资的请求。其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
公司在发现孙某的不当行为后,经单位工会同意,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违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
2020年4月13日,二审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00元。
孙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向单位领导发数额较大的红包,谋求劳动合同以外的利益,虽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行贿,但属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行贿行为。
公司发现孙某的不当行为后,经单位工会同意,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孙某主张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2020年9月17日,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 | 申工社微信公众号、工人日报
封面 | 视觉中国(图文无关)
编辑 | 孙磊
校对 | 周勇
审核 | 岑杰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