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非法经营案作为虚拟货币领域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典型案例,其法律定性争议引发了很多法律从业者对相关司法标准的关注。
近日阅读上海二中院召开的关于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罪的相关研讨的结论,其中议题之三明确区分了虚拟货币搬砖行为与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及联系,从法理逻辑上看,其结论的专业性毋庸置疑,与笔者长期呼吁的“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严格区分经营行为与个人套利行为”的核心观点高度一致,这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认识的深化和共识的逐渐达成。
这不禁让人思考一个纯理论的话题,原来在浙江杭州审判的赵东案,如果放在现在的上海二中院审判,是否结果会有不同,他的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是否还真的具有典型性?
(赵东系虚拟货币领域知名从业者,因被指控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迪拉姆与人民币被判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具体裁判细节可参考公开法律文书,该案例被引入2023年最高检外汇犯罪典型案例之首,但是,这个案例,真的不存在争议么?司法的进步,会让这种讨论不断持续)。
上海二中院讨论的案例5中,李某发现虚拟货币买卖有利可图,故开通境内外账户专门从事低买高卖的虚拟货币“搬砖套利”业务,用人民币低价购入U币再以美元高价卖出,或者以美元低价购入U币后再以人民币高价卖出,数年间获取价差1,000万元。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会议的总结结论是,如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经营行为特征,仅属于个人持币、炒币,则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如果其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仍通过兑换虚拟货币方式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曾杰律师认为,这种结论是审慎而专业的。因为李某的行为,其实司法实践中,就属于典型的跨境“搬砖”套利,即在境内境外利用不同市场的虚拟币价格差异,赚取收益。比如案例中提到的利用人民币低价购买U币,再以美元高价卖出,李某大概率获得美元,实际上,从非法经营刑事法律角度而言,李某的行为不涉及对外提供换汇或者支付服务,其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个人炒币,只是方法相对特殊,实现了人民币-虚拟币-美元的币种转换,其获利1000万元的结果,是其个人投资套利目的下的结果,而非对外提供非法经营服务的结果,这种行为即便获利金额巨大,也不能认定为具有经营性的非法经营罪行为。
而会议也提到,如果李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主动通过兑换虚拟币的方式提供帮助,那就是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这句话实际上属于一种例外情况的补充,比如李某利用人民币低价买入虚拟币,卖出虚拟币的交易对手,是一个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的地下钱庄,李某对此明知,此时,就可以直接判定李某的买币行为,涉嫌为钱庄提供帮助(提供虚拟币转换为法币的流动性服务)
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行为性质就从单纯的个人套利转变为对非法外汇经营活动的协助,其主观明知和客观帮助行为相结合,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这一区分标准的明确,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提供了重要指引,既避免了对个人正常投资行为的过度刑事干预,又能有效打击以虚拟货币为工具的非法经营活动。它强调了在认定非法经营罪时,需严格把握“经营行为”的核心特征,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具有持续性、是否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要素,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防止客观归罪。
审视赵东案
根据公开信息,赵东案的核心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外汇类),官方的表述是“2019年至2020年,赵某等人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该团伙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与美元锚定的稳定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通过汇率差,该团伙在每笔外币买卖业务中可获取2%以上的收益。经查,赵某等人在 2019 年 3 月至 4 月期间兑换金额达人民币 4385 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 87 万余元。”
可以总结,赵东的交易涉及利用虚拟货币实现境外货币(如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即通过“人民币-迪拉姆-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路径完成币种转换:先用境外迪拉姆资金(事前在当地用人民币找兑换商兑换获得)在境外平台购入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境内网络平台(或者线下)出售给他人,最终获得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整个过程涉及金额巨大,本质上属于跨境虚拟货币“搬砖”套利的延伸形式。
对比上海二中院研讨的李某无罪情形:李某通过“人民币-虚拟币-美元”的跨境套利,核心是个人利用市场价格差获利,未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而赵东案中,官方表述其“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但这一表述缺乏官方公开信息的明确支撑。从官方披露的行为模式来看,其与李某的无罪情形并无本质区别,均为利用不同区域虚拟币价格差异实现个人投资套利的行为。
若仅存在个人间偶发性虚拟货币买卖,未形成持续、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经营模式,则与李某的无罪情形具有同质性——均属于个人投资套利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上海二中院的研讨结论强调,需严格区分“个人套利”与“经营行为”,这为赵东案的法律评价提供了关键指引:若其行为缺乏经营性特征,即便金额巨大,也应排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从这个角度审视赵东案,如果案件在上海审理,结合当地法院对虚拟货币“搬砖”行为的司法认知,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可能会更侧重于是否具备“经营行为特征”。若赵东的行为被界定为单纯的个人利用境内外市场价格差异进行的虚拟货币套利,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外汇兑换或支付结算等经营性服务,那么根据上海二中院研讨结论中体现的裁判思路,其外汇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与否需更严格论证,即极有可能不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特别是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经营属性”时,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换汇服务、是否以持续获利为目的开展换汇而非个人套利业务等核心要素。倘若赵东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个人投资范畴内的高买低卖,缺乏对外经营的实质特征,那么按照“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原则,认定其构成该罪的可能性会显著降低。这种司法逻辑的细化,不仅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更能避免将普通的投资套利行为不当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从而在保护金融秩序的同时,也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投资活动预留了合理空间。
而二中院讨论的案例六,胡某在美国经营虚拟货币买卖业务,部分中国客户有兑换美元的需求,部分美国客户也有兑换人民币的需求,故胡某帮助中国客户将U币兑换成美元并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也帮助美国客户将U币兑换成人民币并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内账户,从中收取手续费300余万元。
这种行为,毫无争议地,就属于曾杰律师此前多次讨论的情形:胡某表面上是虚拟货币承兑商,本质上是利用虚拟货币作为快速流动性媒介的换汇地下钱庄,甚至属于多年来模式未变的地下钱庄,只是流动性工具从以往人民币-美金对敲的资金池,转变为虚拟货币的高频大额交易载体。在胡某案例中,其行为符合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两个核心标准:一是明确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换汇服务;二是以提供换汇服务为手段谋取利益。
这与赵东案中官方表述的“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形成鲜明对比,胡某的行为直接体现了“经营行为”的核心特征,即面向不特定客户、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持续提供换汇服务,其业务模式具有典型的经营性和公开性,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观赵东案,若其行为确实如公开信息所描述的“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且该“国内团伙”仅为其实现个人套利的辅助力量,而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换汇渠道,那么其行为与胡某主动招揽客户、提供跨境资金兑换服务的经营模式存在本质区别。
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赵东是否以“提供服务”为核心,还是以“个人套利”为目的。上海二中院的研讨结论正是通过对行为目的、服务对象、盈利模式等多维度的综合考察,来精准判断行为性质,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树立了“穿透式”的分析范例,避免了仅依据行为表象或涉案金额大小来简单定罪的机械司法倾向。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面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时,必须深入剖析行为的实质,准确把握“经营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确保刑事打击的精准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案辩护律师;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