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杨栋 张婷
本案是一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刑事案件,甲乙二人潜入小区地下储物间,窃取现金330万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部分现金(82万元)散落楼梯拐角,二人返回拾取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针对盗窃数额的犯罪形态认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全部既遂说(330万元)、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说(既遂248万元、未遂82万元)以及全部未遂说。本文将结合案情与刑法理论,对这三种观点进行分析与评述。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甲乙二人共同盗窃小区地下储物间现金330万元,分装于两个行李箱和一个塑料袋中。在离开小区时,塑料袋中的现金(82万元)洒落在储物间楼梯拐角。二人先将行李箱中的现金(248万元)搬运至车上,随后返回拾取散落现金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清点确认散落现金为82万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甲乙的盗窃行为在哪个时点达到既遂状态,以及不同部分赃款(已搬运至车上的248万元和散落于楼梯拐角的82万元)是否应作区别评价。
二、三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与评析
(一)第一种观点:全部既遂说(330万元)
该观点认为,甲乙的盗窃行为已全部既遂,数额为330万元。其理由是:当甲乙将全部现金带离储物间时,这些现金已脱离所有人的实际控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至于部分现金洒落,仅是赃物转移过程中的意外事件,不影响整个盗窃行为的既遂形态。
评析:此种观点侧重于“失控说”理论,即以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在本案中,当现金被带离储物间这一相对封闭、安全的空间时,所有人确实已失去控制。然而,这一观点忽视了盗窃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尤其是在数额特别巨大、分次搬运的情况下,犯罪行为的完成并非一蹴而就。此外,洒落的现金尚未被行为人完全控制,仍处于犯罪现场范围内,此时认定全部既遂可能过于绝对。
(二)第二种观点: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说(既遂248万元、未遂82万元)
该观点主张对248万元和82万元分别评价:已搬运至车上的248万元构成盗窃既遂,因其已脱离所有人控制并被行为人转移至相对安全地点;而散落于楼梯拐角的82万元,由于被保安及时发现并控制,尚未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评析:此观点采用“控制说”与“失控说”相结合的标准,对同一犯罪行为中的不同部分进行区别对待,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行为进程看,248万元已被搬运至车上,行为人已对该部分财物建立较为稳定的控制,犯罪目的部分实现;而82万元仍散落于现场,行为人尚未取得有效控制,且因保安介入而未能得逞。这种区分评价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对于数额犯中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处理思路。
(三)第三种观点:全部未遂说
该观点认为,甲乙的盗窃行为整体构成未遂,理由是330万元最终均被追回,行为人未实际取得所有权,保安的介入使得财物未脱离所有人的控制。
评析:此观点过于强调最终结果,忽视了盗窃行为在发展阶段上的差异性。刑法中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时的状态判断,而非事后结果。若以是否最终追回财物作为判断标准,则几乎所有被及时破获的盗窃案都可能被认定为未遂,这显然不符合刑法设立既遂未遂制度的本意。
三、综合分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说的合理性
综合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说)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符合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通说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被害人失去控制+行为人取得控制”。本案中,248万元现金被装入行李箱并搬运至车上,已离开小区核心区域,被害人对此部分财物已失去控制,而行为人则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控制,应当认定为既遂。而82万元散落于楼梯拐角,仍在犯罪现场范围内,被害人通过保安的及时发现仍保持控制可能,行为人亦未建立有效控制,故应认定为未遂。
(二)符合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
盗窃行为是一个动态过程,尤其在数额巨大、需分次搬运的情形下,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阶段性。将同一犯罪行为中的不同部分根据其实际发展状态进行区分评价,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对于248万元已实现犯罪目的,对于82万元则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这种区分真实反映了犯罪进程的实际情况。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248万元认定为既遂、82万元认定为未遂,既不过度扩大打击面(如全部既遂说),也不过度限缩(如全部未遂说),能够准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可以对既遂部分适用较高的刑罚幅度,同时对未遂部分依法从宽处理,实现罚当其罪。
(四)与司法实践相契合
在类似分次搬运赃物的盗窃案件中,司法实践通常根据财物是否被实际转移出控制范围来区分既遂与未遂。例如,在入室盗窃中,若部分财物已转移至室外,部分仍在室内时被抓获,通常对已转移部分认定为既遂,对仍在室内部分认定为未遂。本案情形与此类似,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说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甲乙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既遂数额为248万元,未遂数额为82万元。此种认定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也体现了犯罪行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也提示我们,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行为呈现复杂形态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应细致分析行为进程,避免“一刀切”的简单处理。对于同一犯罪行为中不同部分的犯罪形态进行区别评价,不仅是刑法理论精细化的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继续深化对犯罪形态认定标准的研究,确保每一案件的判决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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