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明责指引安全 社会共筑平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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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1 03: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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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小改装暗藏大隐患、后排不系安全带扩大损失应自担、电动自行车上保险出了事故有保障……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外通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聚焦交通出行中常见的“坏习惯”和认知误区以案释法,助力营造“人人守法、路路平安”的公共交通环境。   《法治日报》记者获悉,今年1月至11月,西城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增长32.03%,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增长27.1%,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增长60.98%。对于当前此类案件数量总体呈现增长态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占比增多、涉案主体多元导致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西城法院建议,各方交通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范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提供丰富且精准的产品供给以满足社会需求;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电动自行车行业组织及网约车、快递外卖等网络运营平台,应当协同共治,构建安全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超标改装暗藏隐患

车主自担八成责任

  为了寻求更快的速度、更多的功能,部分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进行调速、改装,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可能埋下责任隐患。去年3月,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底部与地面上的一隆起处发生剐蹭,导致刘某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刘某认为,事发路段的道路施工管理单位应对此负责,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   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申请对刘某的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刘某的车辆存在超标、改装情况,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属摩托车性质。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车速不高于25千米每小时,整车质量不大于55千克。本案中,刘某的车辆经鉴定超重20余千克,链条及脚踏板缺失,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车速也大于25千米每小时,显示其存在明显调速、改装情况,且刘某存在分神驾驶行为。鉴于事故路面隆起约5厘米、坡度较缓,法院认定刘某的自身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自身应负80%的事故责任。   对于施工管理单位,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道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对路面有运营维护义务,但其并未对隆起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平整、修补,故存在一定过错。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刘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5万余元。   “小改装暗藏大隐患。”法官提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将超标电动车流入市场,购买者不得擅自改装、调速将超标电动车骑行上路。超标电动车普遍具有质量大、速度高的特点,给骑行人自身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带来极大风险隐患。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觉抵制调速、改装等行为,拒绝骑行超速、超重电动车,避免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坐后排不系安全带

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此前,张某乘坐杨某驾驶的出租车时,车辆与因燃油耗尽停在主路车道内的陈某车辆发生追尾,张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杨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因赔偿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索要相关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于车辆后排乘坐,但并未系安全带。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发生追尾,乘客张某落座后排未系安全带,事故撞击发生后,其身体向前碰撞导致颈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其自身行为与损害后果扩大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法院酌情确定张某自担20%的事故损失,判决被告方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3万余元。   交通事故中的“无责”,并不等于民事行为中的“无过错”。法官提醒,交通事故中,一些本可避免的损害往往因自身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加重,系好安全带是保障自身安全最简单、有效的方式之一,无论是驾驶人还是乘客,乘坐前排或者后排,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都应当系好安全带,事故发生时才能有效防止二次碰撞甚至被甩出车外,若没有系好安全带,乘车人可能因其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自行承担部分扩大损失。   此外,现实中“开门杀”时有发生,看似简单的开车门行为有时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驾驶人、乘车人均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在停车和开车门时谨慎注意,将“回头看、缓慢开”形成肌肉记忆,共同筑牢安全防线。

认定工伤仍可索赔

侵权责任不应免除

  赵某乘坐孙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方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孙某与方某负同等责任,赵某无责。据了解,此次事故发生在赵某下班回家途中,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赵某所在单位在其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了原工资待遇。   此后,因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赵某将孙某、方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方认为,赵某在停工留薪期间正常取得了工资、收入未减少,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本案中,赵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正常取得工资收入。赵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而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仍需要对赵某的误工费等损失进行赔偿。   据此,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64万余元,摩托车驾驶员孙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54万余元。   法官提示,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可以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功能,事故责任方亦应积极赔偿伤者遭受的合理损失。

购买非机动车保险

规避风险补齐短板

  2024年9月,均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与周某相撞,导致张某受伤,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去世。此后,张某继承人将周某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   因周某没给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投保任何保险,法院判令周某赔偿张某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3万余元。   相比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尚未强制要求非机动车投保责任保险。“日常生活中,非机动车事故责任人多为个人,投保率普遍不高、偿付能力有限。”西城法院民一庭庭长秦学伟说,一旦非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发生事故,尤其是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时,高额的赔偿金往往远超个人承受能力,导致“因事故致贫”或受害人“求偿无门”的局面。   秦学伟说,保险具有显著的分散风险功能与损失补偿功能,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能得到基本赔偿。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能够以有限的保费支出,规避可能出现的巨额赔偿风险,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加快构建多层次的非机动车保险体系,并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者的投保意识,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主动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补齐救济短板。

法规集市

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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