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商业评价的“度”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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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9 19: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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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近日,西安雁塔法院审理了一起同行竞争引发的“朋友圈”名誉权纠纷案件。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为本地心理咨询服务机构。2024年10月,乙公司多名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声明,称甲公司“冒充其名义收费”“无任何交付能力”,并使用了“骗子公司”“谨防上当受骗”等措辞。甲公司认为该言论严重损害其商誉,导致客户流失及业务受损,遂诉至雁塔法院,要求乙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乙公司辩称,其发布声明系因甲公司存在模仿行为,不仅盗用其成功案例并篡改客户信息,还在抖音平台使用“乙公司某老师”等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属澄清事实的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确存在模仿乙公司宣传内容的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客户误解,乙公司为澄清事实发布声明具有合理性。但声明中“骗子公司”等定性评价缺乏事实依据,超出了事实陈述的必要限度,构成对甲公司名誉的贬损。鉴于甲公司存在乙公司员工朋友圈中所表述的模仿乙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系出于提高自身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力以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亦导致乙公司需解释澄清原、被告二者关系,乙公司侵权行为范围限于员工朋友圈,影响有限且已删除,甲公司虽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但乙公司超出必要限度的不当言论通过一段时间的网络传播一定程度上会给甲公司造成社会评价度降低、公司业务受到影响的不利后果,判决乙公司在朋友圈发布道歉信并赔偿甲公司1000元。

法官说法

商业评价应基于事实,维权须守边界。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商业评价的合法边界。法官指出,市场竞争中,企业虽可对他人行为提出批评或澄清,但应基于客观事实,避免使用定性贬损词汇。乙公司为澄清混淆行为发布声明属正当维权,但将对方称为“骗子公司”已构成不当评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

此外,名誉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要件。甲公司虽主张高额赔偿,但未能举证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的直接关联,故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该案警示市场主体:竞争需守底线,维权应循尺度。商业评价应以事实为基础,避免情绪化表达;而主张权利时亦需注重证据收集,方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供稿| 雁塔法院

作者| 张婧媛

编辑| 李娟

审核| 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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