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的严格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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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1 19: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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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王某一、王某二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2025)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3日12时许,在富平县某路口处,受害人党某某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由西向东再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某一驾驶的陕UXXXXX牌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失控又与宋某驾驶的陕AXXXXX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党某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后作出富公交重认字【202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王某一驾驶的陕UXXXXX牌号车辆系王某二所有,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0万),均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王某一系无证驾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拒赔。该案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11月15日,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判决结果向受害人党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184841.57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184841.57元后是否享有向王某一、王某二追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的特性。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某一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车辆所致。原告已赔付的184841.57元,其实质是代王某一向受害人赔偿的费用。但被告王某一既非投保人,又非法律规定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亦无须对王某一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因此,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对王某一享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过错和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予以明确。由此可见,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即被告王某二不享有追偿权。判决:一、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84841.57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交强险的本质是法定强制保险,其设立初衷并非单纯转移投保人风险,而是通过社会化分担机制为受害人提供最基础、最及时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构建的赔偿责任体系,最鲜明的特质在于确立了交强险“不论投保人过错与否”的核心赔付原则,这一规则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逻辑,以法律强制力赋予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既彰显了交强险的公益属性,又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搭建了坚实的权益保障。在无过错赔付原则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定责任而非投保人过错,既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投保人自身免于因一般过错被保险公司追责的权利。

供稿:富平法院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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