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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5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00号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25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决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居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居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辖有居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下,对居民委员会主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居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组织指导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街道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居民依法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五)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投票的方式,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居民中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布,同时报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其居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五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社区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六)办理委托投票;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居民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一)组织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主持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因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社区居住,居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第十八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社区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居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四)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公益,廉洁奉公;
(五)具备与履职要求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身体条件;
(六)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在区县(自治县)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下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的候选人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拉票贿选行为: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提供各种消费活动拉票;
(二)指使他人贿赂居民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四)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其他拉票贿选行为。
采取前款方式获得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候选人资格无效。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二)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人数,发放选民证,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请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
(五)公布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其他与选举有关的准备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承担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进行。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对不便到会场投票的,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向居民选举委员会申请办理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两日前在居民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在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也可以另选本社区其他选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举工作人员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无效。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经监票人认定,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无效票。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投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公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该职位的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已选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五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居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举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选举无效:
(一)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居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组织选举,时间由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居民委员会完成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事务的移交。
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推选居民代表和各居民小组组长。
居民代表、居民小组组长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八条 居民代表由各居民小组一般按照每二十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居民代表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居民。
有过半数的本居民小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在获得已投票数过半数选票的居民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居民代表。
居民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不低于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名,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
居民小组组长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居民。
有过半数的本居民小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的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居民代表当选居民小组组长。
没有居民代表当选的,应当将得票数最多的两人作为居民小组组长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由得票数高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不得少于已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组织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从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居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委员二至四名,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名的差额数确定。选举日五日前,应当将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居民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实行居民会议选举的,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实行居民代表会议选举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已投票数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居民和居务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居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居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居民委员会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逾期不组织投票的,由街道办事处依法督促居民委员会组织投票。
居民委员会组织罢免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或者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的人员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可以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不足五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选;已足五人但是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补选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时,候选人应当从本届未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若本届未当选者不能确定为候选人的,也可以重新提名候选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人数。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已投票数过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罢免、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补选,参照本办法中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撤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
(三)未经法定程序,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居民打击报复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事务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四条 推选或者罢免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组长、居民代表、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时,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委托投票。
第五十五条 辖有居民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