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辞职只发最低工资? 法院:该约定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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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1 10: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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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重庆晨报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辞职只发“最低工资”的条款有效吗?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劳动纠纷典型个案,对此作出明确解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并非权利“真空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择业、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全部劳动权利。

试用期辞职

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拿薪酬

去年3月底,兰某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和《计时员工试用协议》,双方约定试用期从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兰某若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被辞退,则工资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去年5月3日,兰某向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离职日期为2024年6月3日,该公司予以批准。

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公司未向兰某支付工资,兰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7600元。

该公司辩称,兰某系在试用期内离职,依协议约定仅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兰某支付工资14606.45元。

对簿公堂

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拿到这份裁决结果后,双方均不服,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由公司方支付兰某工资176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依法享有全部劳动权利。双方协议中“兰某若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被辞退,则工资按照国家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约定,一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损害了兰某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二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限制了兰某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公司认为兰某系在试用期内离职,其仅需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兰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兰某一直向该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17600元。

法官说法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了解和考察的双向选择期限。试用期并非权利“真空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择业、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全部劳动权利。

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行使自由择业权利的重要体现,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制度,以克扣工资方式限制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侵犯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和自由择业等基本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劳动者则需注意,虽然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有权自由离职,但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并及时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如遇权益受损可通过劳动监察投诉、劳动仲裁等途径理性维权。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记者 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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