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贷”出借有风险,这个忙,可别乱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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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9 15: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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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浙江法治报】;

民间借贷,本是助力民生的一泓活水。现实中,有些人为了图方便、谋利益,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再转手借出,这种做法看似“高明”,实则隐患重重。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向张某出借290万元,约定月利息2%。后张某陆续还款共计273.5万元后无力偿还,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经法院调取王某征信报告显示,王某于出借前一天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85万元。

法院认为,王某贷款所得与出借款项在时间和数额上高度相近,且王某未能合理解释285万元贷款与290万元出借款项之间的区别,故应当认定王某出借款项中的285万元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张某应予返还285万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5万元对应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张某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资金应为自有资金。若证据显示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出借人需举证证明其并未使用前述贷款进行出借,即证明出借款项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否则法院将认定其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确认相应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刘某向王某借款,王某表示自己并无资金可供出借,但是其在互联网信贷平台还有额度,可以贷款后出借,刘某对此表示认可。随后王某通过多个互联网信贷平台贷款后,向刘某陆续出借20余万元。因刘某未能依约还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向刘某出借的资金来自互联网信贷平台,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当认定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官释法

互联网信贷平台的兴起,为获取资金提供了便利。实践中,通过互联网信贷平台获取资金转贷的情形并不少见。出借人以信贷平台贷款出借,借款人明知资金来源,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根据其过错向出借人赔偿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

案情简介

应李某要求,A公司从某银行贷款390万元后转借给李某。双方约定由李某按照A公司与某银行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并支付利息。后李某未能正常还款,A公司代为还款后,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390万元并非A公司自有资金,A公司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因此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考虑到A公司并非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借款,且为避免李某因合同无效而得利,李某应负担A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判令李某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当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向A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法官释法

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时,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不要求转借行为的牟利性。需要资金的一方不具备贷款资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一方基于亲友情谊等考虑,将贷款转贷给有资金需要一方的行为,同样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信贷资金,本身也是对金融秩序的一种扰乱,增加了金融风险。

“套贷”出借是陷阱,法律风险需警惕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并非“躺着赚钱”、一本万利的“好生意”,也绝非逞义气、顾情谊的“小事一桩”。这种行为不仅可能导致行为人自身利益受损,更会扰乱金融秩序,甚至可能触犯刑法,构成高利转贷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必须为合法自有资金,要坚决杜绝使用任何形式的信贷资金进行出借。若出借资金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法院将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借款人按照一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外,对熟人请托或中介诱导的“帮忙贷款”“低息转贷”等安排要保持高度警惕,理性判断、绝不参与,千万不要因一时“不好意思拒绝”或轻信承诺而陷入“以贷转借”的陷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北京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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