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项举措提升政采评审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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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5 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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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评审之道 公正之绳】

六项举措提升政采评审质效

■ 张斌伟

由临时组建、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并通过随机抽取而难以参与串通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对参与竞争的供应商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向采购人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的重要环节。但近年来,评审过程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专家能力不足、责任心不强、参与合谋、权责不对等,以及专家向谁负责等问题日益突出。对此,不少地方采取或者正在探索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对投标(响应)文件技术部分采用无主体标识评审、对投标(响应)文件客观可量化指标进行智能化评审。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六项举措,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评审质效。

将采购人代表规定为义务性规范

评审委员会中是否必须安排采购人代表?相关规章制度的表述是,“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践中,大家对此理解存在一定争议。

在财政部发布的第六百二十六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投诉事项为“评标委员会组成中缺少采购人代表”。财政部的处理结果显示,“经审查,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评审专家组成,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合法”。由此说明,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下,采购人代表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实践中,部分采购人因缺乏相关专业人员或为避嫌,未安排采购人代表进入评审委员会。

为提升政府采购评审质效,笔者建议,将采购人代表规定为义务性规范,要求采购人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进入评审委员会,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一方面,这是还权于采购人、强化其主体责任的重要体现。采购人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进行采购,应对自己负责,不能当“甩手掌柜”。另一方面,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代表如果发现其他专家存在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审等行为,可以及时提醒、劝阻,必要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此外,采购人应当做好内部控制,严防采购人代表私下接触供应商、评审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严禁其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干扰或影响其他专家公正独立评审。

谨慎设置否决投标(响应)条件

评审委员会轻易否决投标(响应)或废标,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一大顽疾。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如下:一是部分评审专家对法律法规中否决投标(响应)的政策要求把握不准,习惯矫枉过正;二是部分采购文件中设置的否决条件不合理,为评审委员会提供了机会和借口。例如,在笔者几年前参与的纸质开评标项目中,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正本书脊上未写明项目名称和投标人名称的,投标无效。这就是否决投标(响应)条件设置不合理的典型案例。

财政部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中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笔者延伸其精神,建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不宜将与中标(成交)结果及合同履行质量无关的条件和因素,设置为否决投标(响应)的实质性要求,避免给评审委员会提供轻易否决的机会。

法定情形应当组织重新评审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在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拿到评标报告后(评标报告签署后),若发现存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以及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情形,则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拿到评审报告后,若发现存在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以及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情形,则可以组织重新评审。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拿到评审报告后,若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价格计算错误情形,则可以组织重新评审。

只有2家合格供应商时,四种情形可继续采购

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当合格供应商(投标人)只有2家时,在四种情形下可以继续进行采购活动,不必废标。若评审委员会坚持废标并建议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则采购人代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提醒、劝阻,必要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一是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2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二是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符合条件(通过审查)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但磋商过程中符合采购人技术等要求的仅有2家,可以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三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适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时,若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为2家,则可以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四是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时,合格投标人只有2家,可以继续评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差异之一。例如,某事业单位工程招标项目,4家投标人参与竞标,但只有2家合格投标人,是否继续评标?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若所有投标被否决,则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但仍有2家合格时,可以继续评标。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2家明显缺乏竞争,应当废标。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只要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排他性,应当继续评标。原因有三点:一是竞争有可能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形成,并非一定缺乏竞争;二是招标采购应当鼓励交易,而非倡导废标重来;三是《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即这种情形下废标并非强制性。

特殊情况下可提请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目前,有些评审环节的确存在瑕疵,但又不属于上述应当(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那么此时应如何处理?例如,某货物公开招标项目涉及m、n两项产品(m为核心产品),采用综合评分法,推荐3家中标候选人。共有5家合格投标人,其中A、B两家所投核心产品m的品牌相同,其余3家所投m、n的品牌均不相同。经评审,综合得分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A、B、C、D、E,且每家得分均不相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为A、C、D,采购人选择A为中标人。

在中标公告发布后,有投标人提出质疑:A所投n产品的制造商实际上是中型企业,评审时却按小微企业进行价格扣除。代理机构经核实,确认质疑成立。如果对A的报价评分进行修正,投标人综合得分排序变为B、A、C、D、E(A、B顺序发生改变)。对此,有人认为,谁也不得罪,由采购人宣布废标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也有人认为,取消A的中标资格,采购人选择C递补中标;还有人认为,应当纠正评审环节的失误,选择B为中标人。

然而,废标和选择C递补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财政部在答复类似问题时曾指出,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确实存在评审错误(瑕疵、失误),但又不属于法定的重新评审情形的,则可以向财政部门提起监督检查,由其依法处理。

加强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

政府采购领域应如何做好中标(成交)结果的公平性审查?笔者认为,主体责任在采购人。采购人拿到采购代理机构送交的评审报告后、确定中标(成交)人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一是审查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是否充分响应招标(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比如,有的采购人在签订合同前发现中标人的某一个投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此时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合同关系成立,陷入被动;还有采购人直到验收时才发现中标人的投标产品某一项技术指标不满足要求,但为时已晚。这些都警醒广大采购人,虽然制度设计提供了弥补前面环节失误的措施,但要注意时间节点。

二是审查评审委员会否决投标(响应)是否合法合规。按照规定,被否决的投标(响应)文件无法进入实质性评审环节。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中,若对个别或部分投标(响应)文件否决错误,则会直接影响基准价的确定和价格分的计算,进而影响中标(成交)候选人的确定。

三是审查合理低价、优质优价的合格供应商是否被推荐为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众所周知,追求合理低价是政府采购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之一。在采用低价中标(成交)的采购项目中,应审查合理低价供应商未中标的理由是否合法合规。若优质供应商报出优价,却未被推荐为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则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正常,采购人应重点审查。

(作者系中关村现代产业咨询策划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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