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对方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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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1 18: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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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杜研究)

注: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工期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等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和多发的各种争议问题。

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由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地产资源组全体合伙人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讨论,并检索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同时进行了合理的分工安排起草完成。本文主要由深圳办公室合伙人赵显龙和王涛负责。

01

问题解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诉请发包人给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能会自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请求法院按该咨询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然而,因该咨询意见系承包人单方委托形成,发包人往往以缺乏中立性为由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咨询意见。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单方委托形成的造价咨询意见,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发包人又能否在诉讼中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上述问题,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和实践,具体分析和讨论如下:

1. 单方委托咨询意见的证据效力

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从证明力上看,由于咨询机构的选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系单方按需选择,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可能难以保证咨询机构及人员的客观中立,且据以出具咨询意见的基础材料系委托方单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与认可,因此单方委托的咨询意见在客观性、公正性上可能存在不足,其能否作为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依据,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 相对方明确表示受单方委托咨询意见约束的,该咨询意见可作为工程造价确定依据

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结算资料等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相对方于咨询意见出具后,通过签章追认等方式同意该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情况下,该咨询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诉讼中法院一般不会准许相对方再就工程造价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除非该咨询意见无法客观反映工程造价。

3. 相对方有证据或理由反驳单方委托咨询意见,法院一般会准许重新鉴定申请

司法实践中,就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如相对方提出正当理由或提供反驳证据主张不予认可该咨询意见,并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一般会准许其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1],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机构、人员资质、咨询程序、咨询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只要能证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上述某一个方面存在疑点,或者相对方反驳理由具有正当性,该咨询意见即无法作为证据采纳。

4.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在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情况下,该咨询意见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确定依据;但若相对方有正当理由或有证据证明该咨询意见在机构及人员资质、咨询程序、咨询依据等方面存在瑕疵,法院一般会准许相对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为此,我们建议发承包双方在面对对方单方委托的咨询意见时应审慎对待,避免因盲目签章确认而被认定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同时应围绕咨询资质、程序、依据等积极收集反驳证据,申请司法鉴定以推翻该咨询意见。如作为委托方,则应规范委托流程,尽量在委托前通知对方参与,确保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提交真实、客观、合法的咨询材料,并争取对方就咨询意见予以书面确认,将其转化为双方结算协议。

02

相关案例

案例1:沈阳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桦甸丰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吉民终65号)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伊某公司、北京市政、丰某热电公司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建某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无论是丰某热电公司一审举证的建某咨询公司2020年6月结算审核报告,还是其二审举证的建某咨询公司2022年12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系丰某热电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伊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单方委托也不认可上述报告,故上述报告仅为咨询意见,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不能据此计算与鉴定意见的差额。因此,对丰某热电公司关于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与鉴定意见的差额2,047,81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鞍山某管理委员会、沈阳某有限公司;鞍山某甲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5)辽03民终3310号)

二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两份工程造价结算书由指挥部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出具,某乙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上盖章,明确认可审定金额,应视为对该结算结果的追认。某甲公司当时作为某丙下属全资子公司,其在结算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结果的间接承认,进一步佐证了结算结果的合理性。上述行为表明,各方当事人对结算报告的审定金额已达成合意,应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某丙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一审中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结算结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066,229.21元、欠付工程款为3,066,229.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天水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民终747号之一)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性质不同。咨询意见本质上是咨询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向委托人交付的工作成果;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双方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故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不能互相替代,不能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虽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案涉委托代建合同涉及工程价款问题的情况下,亦当适用上述规定。其次,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与丁公司于诉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表明乙公司、丙公司就共同委托造价机构出具咨询意见的问题达成一致,但该事实并不意味着双方在订约时已同意接受将来的造价咨询意见的约束,特别是在该合同明确表述为“咨询合同”的情况下更应作出这一解释。丁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乙公司、丙公司虽在该报告所附《工程总成本审定签署表》上签章,但该签章实质系双方对造价机构交付的工作成果的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以此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之合意的情况下,该签章行为不能得出双方同意以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总成本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案例4:甘肃甲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甲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乙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乙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乙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甲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5: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53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以确定工程总造价错误,应当依据《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提交了结算报告,2010年11月上诉人委托丁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沈阳SR工程结算存在问题会谈提纲》,能够证明在丁公司审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丁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据此,可以认定审计事项的发生与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审计报告》的形成完全是上诉人内部事务,与工程价款结算无关,应与事实不符。但由于该《审计报告》系丙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尽管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但是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对所涉争议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审计报告》对双方争议事项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披露。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针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及鉴定部门的答复意见,可以认定审计结论中并未包括双方明确约定的停工损失等费用,因此审计结论反映的工程总价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且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钢筋调差数额等异议也没有作出充分说明,审计结论的科学性无法确定。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上诉人对审计结论也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经过审查,基于《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考虑,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2页。

本文作者

业务领域: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建筑工程、证券、公司等专业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

在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赵显龙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经验范围涵盖了房地产行业全流程;包括土地使用权交易,房地产项目并购,融资(信托、资管、私募基金形式),合作开发,房地产买卖及租赁、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招商运营等以及在此过程中引发的诉讼/仲裁案件。赵显龙律师在工业地产、城市更新(旧城改造)、城市综合体开发及运营业务以及外资投资境内房地产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在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赵显龙律师代表多家业主及/或施工单位从项目代建或项目管理到招投标、设计、监理、施工、工程造价及咨询、竣工结算、二次装修等方面以及在此过程中引发的诉讼/仲裁案件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此外,赵显龙律师在新基建领域,为多家政府及高科技企业客户在智慧城市、数字化转型项目中提供有关方案设计、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服务。

王涛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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