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6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4)渝0103民初44668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年3月3日,判决结果为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的诉讼请求部分获支持,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支持相关诉求对应的给付义务,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下是详细报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支付货款391480元;2.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1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与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于2022年2月、2022年11月分别签订木苗采购合同,共向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进购了总价金为586400元的香樟树苗,但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过194920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欠付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391480元。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已多次向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但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认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加盖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其余人员签字形成的结算类文件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无约束力,因此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的诉请不满足支付条件,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请求驳回相关诉求。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严格遵守证券、国资监管等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予以公开披露,自觉接受各方监督,无人格混同的监管认定和处罚。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级独立法人,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财务独立、自负盈亏、无人员混编、无相同经营场所,且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出资,足以证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因此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工程项目系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接,并与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该项目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对该项目和该债务做出任何担保声明,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要求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甲方)与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供方、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案涉工程项目采购香樟树246棵,单价1700元,合同总价为418200元,此金额为暂估价,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供货期限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交货地点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指定位置;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唐某验收,以现场实收数量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实际情况,每月20日对账,次月底支付结算金额的70%,剩余25%在供货完毕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5%质保金在养护期结束后支付;养护期为180天,期间乙方保证苗木存活,若有死亡需及时更换;本工程所需供货完毕后,甲乙双方应据实办理有效的总结算,甲方将以该结算和发票作为支付余款的唯一依据,办理最终结算时,项目部结算办理完成后还须移交甲方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初审,甲方职能管理部门初审完成后报送甲方分管领导审定,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从未也不会授权项目章及工作人员签认最终结算类文件的权力,双方最终结算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正式生效,仅有项目经理、部门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及/或项目章确认的供货结算审批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最终结算类文件,对甲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乙方每次收款时(含进度款),应当先行向甲方交付符合国家税务规定要求合规的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同时发票备注栏详细注明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并于开票后10日内交给甲方,甲方审核发票有效后方可付款,因发票问题引起的延时付款或不予支付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利息或违约责任。
嗣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乙方)签订《苗木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垫江县某工程于2022年11月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现本工程正在进行绿化移交,经现场清理,部分香樟树未达到移交标准,需要重新栽种,因原合同养护期已过,需重新采购,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增加采购香樟树116棵,单价1450元,总金额为168200元,此金额为暂估价,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实际供货总价超过本合同总价5%的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优选签订采购合同,否则超过部分款甲方不予认可;本补充协议对账支付条件为:供货完毕后对账并办理中间计量,次月底支付对账结算金额的50%,剩余50%在绿化工程移交并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向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供货。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唐某在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供货的7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销货清单香樟树数量共计362颗。2023年6月12日、2024年2月6日,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共计向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58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10月16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支付货款194920元。唐某在时间为2024年2月5日的《最终结算审批(审核)表》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审批表载明原合同金额418200元、补充协议金额168200元、结算完成金额586400元。另查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举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021年至2023年审计报告各3份,拟证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020年至2023年财产独立审查意见,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各自财产独立,独自经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货款责任。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收货人唐某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供货香樟树共计362颗,与《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补充协议》载明合计数量一致,故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总额应为两份合同货款合计金额即586400元,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要求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1480元,并支付以39148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尚未结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各自2021年至2023年审计报告,足以证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要求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支付货款391480元及以货款39148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驳回原告垫江县博美园林绿化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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