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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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2 0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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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唐山劳动日报)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于2002年11月28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2年4月5日公布施行 2026年4月29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行政区划名称;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四)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五)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六)尊重当地群众习俗,方便生产生活。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与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四)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街、巷、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位于路南区、路北区的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穿越城镇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单独命名、更名。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位于路南区、路北区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地名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备案材料的扫描件或者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其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以及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二)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四)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五)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六)机关、团体、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行政区划、道、路、街、巷、桥梁名称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标示的信息准确规范,适当体现当地风貌。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带有“二维码”、智能芯片等可以反映更多地名信息的新型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村庄道、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住宅区、楼宇名称地名标志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设置和管理。

住宅区、楼宇内部的楼牌、单元牌、户(室)牌号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产权人等设置标志。

门牌号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统一编制,并指导产权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设置门牌标志;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古县、古镇、古村落、红色地名、历史地名等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启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继续使用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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