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司法部
专家解读文章
2、强化物权保护 持续推进“权证分离”制度改革(蓝天宇)
3、新矿法实施条例落地 引领高质量矿区生态修复(李晶)
4、以法治底座护航矿业高质量发展 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张颖)
5、以法治赋能地质调查高质量发展(贾德龙)
6、筑牢法治根基 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段晓光)
专家解读一
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管理
保障国家资源安全
史登峰
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法规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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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球能源资源转型加速推进,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纵深发展,战略性矿产资源成为大国战略博弈的核心焦点。我国矿产资源安全面临外部竞争加剧、内部供需失衡、保障体系薄弱三重挑战。近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聚焦矿产资源管理关键环节,进一步细化完善制度设计,强化全链条管控,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法治支撑。
一、科学确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
战略性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链安全的核心支撑。《条例》细化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确定与调整机制,列出四大核心评估因素,涵盖国家安全重要程度、资源禀赋与对外依存度、产业链韧性等,确保目录制定科学精准,既落实国家安全战略,又对接产业链“保供稳链”核心诉求。同时,针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条例》明确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从源头把控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节奏,细化完善我国对战略性矿产资源有效保护、有序开发、节约利用的方针。
二、强化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业权管理和严格保护
《条例》进一步加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力度。在出让权限方面,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由自然资源部或其授权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在出让方式方面,对特别紧缺、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为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急需开采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直接授予采矿权。在差别化管控方面,规定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同时,《条例》严格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明确建设项目压覆战略性矿产需经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开采产地储备战略性矿产的行为,设定从重处罚条款。
三、细化完善战略性矿产用地保障机制
《条例》 在矿产资源法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范围明确、多元供地、灵活用地”的战略性矿产用地保障机制。一是规定对符合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用地,实行分区、分期审批、每期不超5年。二是明确矿业用地分为勘查用地与开采用地,将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纳入勘查用地范围,将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纳入采矿用地范围,为用地管理提供明确法定依据。三是进一步拓宽用地渠道,允许矿业权人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或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明确开采矿产资源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降低用地成本,加快项目落地。此外,《条例》还对用地用林用草管理衔接作出了规定,规定未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既保障勘查开采用地需求,又落实矿区生态修复责任。
四、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体系
健全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体系,是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重要举措。《条例》进一步细化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产资源产品、产能、产地储备体系,进一步提升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能力。一是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原则,统筹产品、产能、产地储备,动态调整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明确各储备类型管理职责,细化构建权责清晰、动态轮换的产品储备机制。二是细化完善产地储备政策,明确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合理确定矿产地储备的规模、布局,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三是建立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机制,强化部门信息数据共享,要求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明确应急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确保供需失衡时快速响应、有效保供。
专家解读二
强化物权保护
持续推进“权证分离”制度改革
蓝天宇
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自然资源部法律事务中心)
法律事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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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日起全面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行“权证分离”,规定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矿业权的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近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深化“权证分离”改革提供了更加细化完善的法治基础保障。
一、对矿业权登记作出衔接规定
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条例》作了衔接,规定“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落实矿业权登记改革要求,推动矿业权登记工作从传统审批登记向物权登记转型升级。在制度层面,制定过渡政策,加快推进矿业权登记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系统细化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消灭等物权变动登记的适用情形,统一登记申请、审查核验、办结归档等全流程规范。在实践层面,一是全面实施矿业权登记改革,统一登记规则、统一管理体系、统一发证规范,通过核发矿业权证书,强化矿业权物权保护。二是持续优化政务服务质效,精简登记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持续提升登记办理便利度,有效降低各类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三是将依法登记、权属完备作为矿业权流转、抵押等市场化交易的前置条件,推动矿业权登记与行业监管深度融合。
二、充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充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稳定各类主体投资预期,增强投资信心将起到重要作用。《条例》一是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二是明确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四是明确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进一步规范勘查开采许可
根据矿产资源法“权证分离”改革要求,《条例》对勘查、开采许可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明确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依据、要求和内容。二是明确办理勘查、开采许可的具体程序。规定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间,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三是优化矿业权登记和勘查、开采许可的衔接。在先登记后许可的原则要求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明确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四是明确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此外,《条例》明确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细化勘查开采许可有关规定预留制度空间。
综上,随着我国矿业权登记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权属清晰、保护有力、流转有序、监管规范的现代化矿业治理新格局将加速形成,为持续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支撑。
专家解读三
新矿法实施条例落地
引领高质量矿区生态修复
李 晶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地球科学与测绘工程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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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日起全面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新增了“矿区生态修复”专章,对矿区生态修复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责任主体、监管与验收、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近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构建了责任主体清晰、过程管理明确、费用机制健全、鼓励社会参与的制度体系,打通了立法落地实施的关键环节,为矿区生态修复提供了全流程、全方位的法治保障。面向保障能源资源安全和矿山生态安全的国家战略需求,我国矿区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政策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
《条例》进一步强调了采矿权人是生态修复的责任人,应履行修复义务,并实行终身追责。特别是采矿权转让后,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修复责任由受让人承接,转让人对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对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矿产资源开采导致的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并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二、确立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作用
首先,规定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内容。包括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为提升方案的针对性、专业性、统一性和完整性提供了制度保障,为全过程生态修复实施和自然部门监管奠定基础。第二,明确了方案审批和调整备案的权限和流程。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矿产资源前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涉及调整开采方案的,应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履行审批程序。相关要求有效避免了修复方案与开采方案脱节的风险,保持了修复方案与矿产开发治理现实需要的适配,有助于生态修复与开采活动的有效衔接。同时,设置差异化的流程,能够提升行政办事效率;此外,规范了公众参与程序,从制度上保障了公众权益并有助于提升方案编制的科学性和可实施性。第三,明确了修复验收要求。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并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这进一步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是采矿权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全过程管理的重要抓手。第四,从源头避免方案重复编制。《条例》规定,已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这有助于避免重复编制、重复评审、多头报批等问题,减轻企业负担。
三、完善了边开采、边修复的规定及验收机制
为改变先破坏、再治理的传统做法,在做好开采源头减损预防的同时,避免生态损毁不断累积、遗留历史欠账,尽快恢复受损土地和破坏的生态环境。《条例》明确规定,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将生态修复与矿山开采设计、工艺流程、开采进度、安全生产等统筹协调,一体化推进,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并做好生态修复的时序进度安排,并明确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和组织验收。确实不具备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条件的,除放射性矿产资源之外,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生态修复并申请验收。可以说,全过程按时间节点把控的分区、分期验收,是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的关键环节,有助于提升矿区生态修复的精细化治理效能,减轻闭坑集中验收压力和降低开发过程中的生态风险并保障修复质量,助力实现矿区生态修复的全周期动态监管。
四、强化了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的权益保障
根据矿产资源法,采矿权人应当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并按照规定提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要求该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从源头上保障了专款专用。更重要的是,《条例》明确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秉持“谁修复、谁受益” 原则,依法保障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修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步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社会化发展。
我国历史遗留的采矿废弃地规模大,尤其是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政府需要承担巨额的生态修复资金。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指导矿山生态修复的市场化方向,各地实践摸索中也形成了产业收益反哺修复模式、资源化利用模式和指标交易模式等。落实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的制度要求,仍需要完善配套政策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深入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形成可持续、高品质、高效率的矿区生态修复新格局。
专家解读四
以法治底座护航矿业高质量发展
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张颖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油气和新能源分公司矿权和储量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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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全面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的核心配套行政法规,《条例》从六个维度对矿产资源全链条作出制度安排,将国家宏观战略转化为可执行的规则体系,为矿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统筹发展与安全:推动国家宏观战略落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将“统筹发展和安全”作为“十五五”时期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之一。《条例》将高质量发展与提高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贯穿全篇,回应国家战略需求。
一是规范国际合作,落实“平等互利、合作共赢”方针,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为境内企业布局海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提供制度支撑,对危害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采取必要反制措施。二是注重绿色发展,深入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勘查及绿色矿山建设,允许在自然保护地内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强化矿区生态修复,协同开展污染防治,进一步细化修复义务和验收等要求。
二、兼顾革新与传承:实现核心制度细化衔接
《条例》将全面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的制度创新从法律原则转化为具体规则。
一是完善登记管理,规定协议出让适用情形,明确同一矿种出让实行按主矿种同级管理,提出矿业权登记可与许可证一并申请办理,提升“权证分离”制度下政务服务效率。二是完善探采衔接,细化油气探采合一制度,规定除四类特殊情形外,探矿权人取得探明储量后即可申请转为采矿权,赋予探转采稳定预期。三是沿用现行政策,保留了原区块登记、矿业权转让等制度设计,将改革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纳入行政法规,同时明确原“一证载两权”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秩序的平稳有序转换。
三、强化规范与引导:促进勘查开采效能提升
我国矿产资源总量丰富,但共伴生矿产多、复杂难利用资源占比高。《条例》围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采和综合利用水平作出系统性规定,为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一是强化基础性地质调查,明确加大投入力度,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引导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二是鼓励综合勘查、综合利用,赋予采矿权人在开采区域深部及上部继续勘查的权利,明确综合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合理确定并登记矿种,登记出让权限依据主矿种或“就高”原则确定,消解以往因出让权限层级交叉带来的效率损耗,促进提升资源勘查开采效率。三是支持矿产合理开发利用,通过制定标准规范、完善调查评估、减免出让收益等措施,健全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机制,推动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四是强化勘查开采要素保障,将矿业用地划分为勘查用地、开采用地,规范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审批要求,支持保障矿业用地合理需求。
四、维护公平与公正: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条例》依循新矿法立法原则,进一步强化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
一是准入公平,明确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强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是竞争公平,将权益保护边界延伸至商业秘密等领域,明确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的保密义务,防止因泄密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商业利益。三是补偿公平,规定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收回矿业权,或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均应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五、健全储备与应急:加固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屏障
我国油气资源相对匮乏,对外依存度高,国际地缘政治风险凸显。《条例》落实“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要求,通过健全机制加大战略性矿产资源支持保障。
一是细化基础制度。明确储备和应急管理的基本原则,完善监管体制,要求将储备纳入国家规划,将储备和应急提升为常态化战略安排。二是构建协同机制,明确产品储备、产能储备、产地储备的主管部门、协同部门和具体管理要求,推动三级储备有机衔接。三是建立预警机制,要求相关部门及时分析矿产安全风险状况等并进行预测预警,为快速响应提供支撑。此外,《条例》还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续期、保护性开采等作出特殊制度安排,为油气等战略性矿产稳定供应加固安全屏障。
六、完善监督与责任:形成制度执行的新闭环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条例》以“督察常态化、处罚精细化”构建制度执行的监督责任体系。
一是优化监督管理,明确要对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活动实行全程监督检查,推行多部门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提升监管效能。二是强化责任追究,明确各类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增设罚则,填补制度盲区,完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民事赔偿衔接机制。
《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治理进入以安全为内核、以法治为框架、以系统治理为方法的新阶段。对油气企业而言,这既是约束,更是引导;既是压力,也是机遇,唯有准确把握制度逻辑,主动适应管理改革新要求,方能在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的新格局中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做出更多更大贡献。
专家解读五
以法治赋能地质调查高质量发展
贾德龙
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法治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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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调查是保障能源资源安全、支撑生态文明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工作。2025年7月1日起全面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对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提出要求。近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细化了矿产资源法对于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加大投入和提升质效的管理要求,强化了调查成果服务共享和工作实施保障,为顺利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有效支撑找矿突破提供全方位可操作的制度遵循。
一、明确各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矿产资源法明确了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技术标准规范体系,明确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机构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这就要求地质调查队伍按照统一标准作业,按照规范提交成果,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
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十四五”期间,我国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取得丰硕成果,完成陆域1∶5万区域地质调查21万平方千米,覆盖率提升至48.6%;完成1∶5万矿产地质调查24万平方千米,重要成矿区带调查覆盖率提升至59.2%,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程度稳中有升,支撑累计出让战略性矿产探矿权1868个,出让数量屡创新高,有力助推“十四五”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目标任务圆满完成。但受制于社会力量参与程度低、经费来源单一、空白区调查难度加大等因素,仍有近半数国土尚未覆盖高精度调查工作,摸清资源家底、提供资料数据仍需提速。《条例》进一步细化矿产资源法关于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探矿权区块来源的相关规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规定对于提供探矿权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或者补偿,在同等竞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上述规定有利于拓宽资金投入渠道,破解财政投入不足制约,提供更多可供出让的优质探矿权区块,将加速构建政府和市场协同发力的工作格局,进一步释放调查成果转化潜力。
三、全方位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应用与服务转化
矿产资源法规定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明确地质调查成果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依据,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应用确立了法定地位和服务方向。《条例》规定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的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一方面,明确严守国家地质资料数据的信息安全底线,规范成果发布,将“汇交保管”升级为“全链可控”。另一方面,打通从成果发布到规划编制、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全链条应用通道,明确成果来源,畅通共享渠道,打破信息壁垒,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的行业公信力,不断夯实矿产资源管理的数据根基。
四、多维度构建基础性地质调查保障体系
《条例》全面落实矿产资源法关于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有关要求,从加大投入力度、作业权益保护和合理释放作业空间等维度系统构建保障体系,为基础性地质调查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实施夯实制度根基。一是明确国家加大基础性地质调查投入力度,《条例》关于“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的规定,可以有效破解长期以来工作经费保障问题,确保基础性地质调查接续实施、有序开展;同时,在新一轮地勘单位改革纵深推进的背景下,对于理顺体制机制、稳定队伍规模,确保艰苦性专业性工作有人干、干得好,避免改革后机构相关职能弱化、专业人才减员流失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二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基础性地质调查作业保障,有效规范野外工作的现场秩序,杜绝无理阻扰、违规干预等行为,确保地质调查作业顺畅推进、地质数据真实完整。三是明确了自然保护地内合法开展地质调查的实施路径,《条例》结合基础性地质调查低扰动、科研性强、公益性的工作实际和特点,与国家公园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对于基础地质调查实行差别管控的规定相衔接,允许在自然保护地内依法依规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恪守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为合理释放调查作业空间、在保证生态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工作程度、实行调查国土全覆盖提供了坚实法治依据。
《条例》对基础性地质调查的工作保障、成果管理、质量监管等关键环节作出规定,填补了当前地质调查领域法律法规的部分空白,也为后续专门性地质调查立法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制度基础。《条例》的施行将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全面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推动地质调查和矿业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与清晰的实操指引。
专家解读六
筑牢法治根基 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段晓光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法规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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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全面修订的矿产资源法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加具体、清晰、可操作的制度依据。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在矿业权出让、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方面作出了重大制度安排。《条例》对矿产资源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作进一步细化,推动矿产资源依法开发、节约利用,有力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一是强化全链条管理,推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规范。《条例》将矿业权出让、勘查开采、储量管理、矿业用地、生态修复、闭坑退出等环节统筹起来,推动矿产资源管理从“审批监管”向“全过程监管”转变,有利于压实矿业权人依法开采、节约利用、安全生产和生态修复责任,也有利于管理部门形成事前、事中、事后贯通的监管闭环。
二是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提升资源配置公开公平水平。矿业权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基础。矿业权怎么出让、谁来取得、通过什么程序取得,直接关系资源配置效率和矿业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细化矿业权出让计划、出让范围、出让条件、出让权限、出让程序和出让方式,这些规定契合“净矿出让”改革方向,即在出让前把资源、用地、生态、规划、权益关系等条件尽可能查清楚、说明白,减少取得矿业权后的不确定性,避免企业拿到矿业权后仍面临“矿能不能采、地能不能用、手续能不能办”的难题,有利于推动矿业权出让更加公开、公平、公正。
三是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增强资源安全保障能力。战略性矿产资源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也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电力、交通、通信、新能源汽车等都离不开矿产资源支撑。《条例》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制度,根据经济发展、国家安全、资源禀赋、对外依存度、产业链供应链韧性等因素,科学确定并动态调整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对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通过动态目录管理和保护性开采,可以更好统筹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防止重要资源无序开发、低效利用和过度消耗。山西的煤炭、煤层气、铝土矿等资源长期服务国家能源资源安全,《条例》的实施将推动山西在国家资源安全大局中发挥更大作用。
四是健全储备和应急制度,让资源保障更有底气。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能力建设是矿产资源安全保障的关键。《条例》进一步完善产品储备、产能储备、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强化预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制度。产品储备可以应对短期供应紧张,产能储备在关键时刻能够恢复或扩大生产,产地储备则是对重要资源地进行保护,确保需要时能够保障资源底线需求。三类储备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形成更加稳固、更有梯次的资源安全保障体系。山西作为国家重要能源基地,在能源资源保供中承担重要责任,《条例》将进一步推动山西把资源开发、产能建设、储备保护和应急保障结合起来,为国家能源资源安全提供支撑。
五是强化储量管理,摸清资源家底、提高利用效率。矿产资源管理首先要摸清“家底”。一个矿区有多少资源、已经开采多少、还剩多少、储量发生什么变化,直接关系资源规划、矿业权出让、产能管理、安全生产、生态修复和矿山闭坑。《条例》强化储量调查、核实、统计、报告、动态监测和闭坑剩余储量审核,目的就是把资源底数摸准,把资源变化管住,把资源利用情况搞清。对山西来说,加强储量管理,有利于防止资源流失,规范矿山关闭退出,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盗采资源等违法行为,提高监管精准度。
六是完善矿业用地保障,破解项目落地难题。矿产资源开发离不开土地。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有矿无地”“矿合法地不合法”“取得采矿权后项目落不了地”等问题。《条例》明确矿业用地类型、期限和多元供地方式,细化勘查临时用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等制度。这些规定直面矿业开发中的堵点,有利于推动矿业权和用地手续顺畅衔接,《条例》将为破解矿业项目用地难题、保障重大矿产资源项目依法有序落地提供制度支撑。
七是压实生态修复责任,推动矿业绿色转型。矿产资源开发不能只算经济账,也要算生态账、长远账。《条例》进一步压实矿区生态修复责任,对修复主体责任、修复方案、费用管理、边开采边修复、修复验收、历史遗留废弃矿区治理等作出规定。《条例》还明确采矿权转让后的生态修复责任承继,有利于防止企业通过转让采矿权逃避修复责任。山西平朔露天煤矿边开采、边复垦、边治理的实践表明,矿山开发和生态保护可以协调推进。
八是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维护矿产资源良好开发秩序。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勘查、非法开采等。《条例》进一步强化对违法勘查、违法开采、破坏资源、逃避修复等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有利于提高违法成本,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条例》规定,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并明确了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的矿产资源督察职责。同时,《条例》还对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矿业权人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在全链条管理、矿业权市场化配置、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储备和应急保障、储量管理、矿业用地、生态修复和严格监管等方面作出系统安排,必将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对山西来说,《条例》的实施既是机遇,也是责任。山西将以《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提升矿产资源治理能力,服务国家能源资源安全,推动矿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资源型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打造新型综合能源大省、实现资源型经济转型和生态保护协同发展提供坚实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