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金融法草案征求意见!
创始人
2026-03-21 11: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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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第一部管总的基础性法律,草案共11章95条,旨在为加快建设金融强国提供坚实法治保障,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9日。

草案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金融工作的根本遵循,强调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确立建设金融强国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草案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系统规定了九大核心内容:明确金融工作方向性总体要求;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维护币值稳定;规范金融机构准入、经营、退出全周期管理;提升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性,严厉打击财务造假;优化金融市场体系功能;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兜底机制实现全覆盖;健全市场化法治化风险处置机制;统筹金融高质量发展和安全,做好“五篇大文章”;并显著强化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此次立法将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改革发展的实践创新、理论创新成果转化为法律规范,着力解决制约金融高质量发展的突出问题,标志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从“分业立法”向“基础统合”迈出关键一步。

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金融强国,有力支撑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金融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从事的与存款、贷款、保险、证券、期货和衍生品、基金、信托、支付结算、征信等直接相关的货币和信用活动。国家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本法所称金融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的金融活动,以及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由其他机构从事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金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高效权威的金融工作领导体制。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金融稳定和发展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研究审议金融领域重大政策、重大问题等。

第五条 金融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金融需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坚持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建设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培育和弘扬中国特色金融文化。

第七条 金融工作坚持稳中求进,遵循合法、公平、公正、效率、安全原则。

第八条 金融监管坚持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实现金融监管全覆盖。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实施严格准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承担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各司其职,加强监管协同,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

第九条 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金融风险防控,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协同高效化解处置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第十条 坚持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深化金融改革,扩大金融开放,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实现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发行。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管理人民币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人民币流通秩序。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健全货币政策框架,根据调控需要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负责利率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管,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加强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协同,提升宏观经济治理效能。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信贷政策,实施宏观信贷调控,优化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监测评估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健性,开展宏观审慎管理,防范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监测金融市场运行情况,可以视情形采取逆周期、跨周期调节等措施,促进金融市场稳健发展。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清算体系,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外汇管理,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标准,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

第三章 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激励约束制度,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的运行机制,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规范运作。在金融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金融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金融机构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支持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或者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对可能涉及金融属性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会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资金、诚信等条件。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度。金融机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股东应当确保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股权结构清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掩盖对金融机构股权的实际控制,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股权。

第二十二条 非金融企业或者自然人设立、收购、参股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实业与金融的风险隔离,禁止通过金融机构获取不当利益。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产及其客户资金,不得违规质押金融机构股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任职资格。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滥用经营管理权,不得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设监事的,监事适用本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或者协助他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逃避对金融机构的债务,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和地域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出上述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情况相适应,加强内部控制,持续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要求,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主体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廉洁风险防控,防范金融腐败。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获取不当利益。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或者报送信息。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的,应当停止金融业务,注销金融许可证,并在金融许可证注销后及时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金融机构退出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市场化方式与相关利益主体协商处理债权债务,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四章 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指由金融机构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依法通过合约、协议、凭证等为金融活动提供的产品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服务。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经国务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未经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依法合规、性质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不得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任何方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营销主体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不得以欺诈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不得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违背客户意愿进行营销,不得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营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遵守互联网领域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披露交易结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费率、创新设计、风险程度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国家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依法创新。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支持通过协商、调解、公证、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处理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应当理性、谨慎,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滥用维权手段牟取不当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按照规定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应当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出具或者协助、配合有关主体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不得协助、配合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金融机构财务造假行为。

第五章 金融市场

第三十八条 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以及其他金融市场应当发挥融通资金、配置资源、发现价格、管理风险等功能,保持公平公正、结构合理、安全规范。

第三十九条 金融市场的交易组织形式和交易方式应当与市场功能定位、参与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匹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为金融产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相关服务,组织和监督交易开展。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金融产品的集中交易及相关活动。在金融产品交易场所外从事金融产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根据产品性质、定位、风险程度等,采取相适应的定价、交易和清算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禁止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一条 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金融市场风险监测,建立健全金融市场风险快速反应机制,稳妥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市场恐慌、流动性枯竭等重大风险。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期管理和政策统筹,开展金融领域重大政策影响评估,协调重大信息发布,依法处置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四十四条 符合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或者滥用经营管理权,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金融基础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统筹规划金融基础设施,统一金融市场登记托管、清算结算规则制度。本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为金融活动提供登记、存管、托管、交易、支付、清算、结算等基础性公共服务的多边系统或者设施。

第四十六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安全规范高效的技术系统与设施,强化金融信息与数据安全管理,保障金融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八条 金融基础设施作为中央对手方时,集中清算、结算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依法开展的集中清算、结算不因任何参与方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金融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金融基础设施安全。

第七章 金融监管

第五十条 对金融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同类金融活动制定和执行一致的监管标准,规范金融活动,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职责依法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业统计监测。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直属行政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地方承担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金融稳定。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的,由国家确定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建立监管责任归属认领机制,建立健全兜底监管机制。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制定金融监管规章。因金融监管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国务院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加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教育,加大保护力度。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可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督管理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检查、调查和处理:(一)金融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四)金融机构实际控制的企业;

(五)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检查、调查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按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扣押;

(四)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资料;

(五)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查询与被检查、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对出境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区别情形,按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一定期限内暂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限制分配或者限制向有关股东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财产、资产转让,限制重要资本性支出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限制或者要求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六)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七)调整监管指标要求;

(八)责令转让资产、业务;

(九)责令主要股东补充金融机构资本;

(十)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限期转让股权、退回一定期限内分配的红利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

(十一)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二)认定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不适当人选或者取消其资格;

(十三)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或者追索扣回一定期限内的报酬、福利;

(十四)责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财务和经营状况

展专项审计;

(十五)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予以验收,并按照规定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股权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后,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股权转让、退回红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报酬、福利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被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被监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执行日常监管、检查、调查、行政处罚等履职规范,保护被监管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举报涉嫌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共享,防范监管套利,消除监管空白。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本行业、本领域风险管理责任,防范行业风险引发金融风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与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机关加强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衔接,依法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执法协作等工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规则,指导、监督地方执行。

第六十一条 国家强化金融监管力量,加强预算保障,加强监管人才专业队伍建设,支持运用信息技术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强金融腐败预防惩治,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监督问责制度机制,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责问责,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金融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金融工作职责或者涉金融领域相关工作职责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依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开展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并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自律组织的指导、监督和问责。

第八章 金融风险处置

第六十四条 金融风险处置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分工,完善风险处置措施,强化风险处置资源保障,有效化解处置金融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促成其重组,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接管、托管、撤销等决定。金融机构有法律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性早期纠正制度,责令相关金融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采取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措施;整改不到位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责任分工及时对其实施风险处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早期纠正措施。

第六十六条 全国性银行、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中央金融企业及其控股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处置,由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指导和跨区域协调,按职责推动风险化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其注册地所在省级地方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非金融企业涉及金融风险的,由其注册地所在省级地方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处置责任,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参与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实施风险处置:

(一)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措施;

(二)成立或者指定托管人、接管组织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三)处置资产和负债;

(四)暂停、限制或者终止部分或者全部金融交易;(五)撤销业务许可;

(六)撤销分支机构;

(七)促成第三方机构或者设立临时过渡机构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八)暂停合格金融交易项下提前终止合约的权利,最长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九)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者债转股;

(十)风险处置过程中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以强制转让股权;

(十一)要求被处置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调回境外资产;

(十二)处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风险的,要求所属集团的境内外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维持关键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断;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可以按照规定豁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债权人等第三方同意的相关规定,以及信息披露、禁止性交易的相关规定。由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的,可以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处置措施。

由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指导和跨区域协调的,或者由省级地方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风险处置的,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或者授权可以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处置措施,或者建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前述措施。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地方依法采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八条 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认购存款保险基金,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保障基金以及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以下统称金融稳定性基金)。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金融稳定性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六十九条 金融风险处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先内部救助、后外部救助的原则,相关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依法首先承担损失。使用公共资源参与风险处置应当依法依规,国家建立健全动用公共资源处置金融风险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加强监督。

被处置金融机构应当承担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穷尽自救手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债权债务,挽回损失。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归还违规占用或者转移的资金、分配的红利。对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仍难以化解风险的,省级地方应当依法协调自有资源予以应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参与风险处置。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危及金融稳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

第七十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金融风险处置,应当与司法处置程序有序衔接。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关联人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关联人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和以上述当事人的财产和股权为标的的民事执行程序。根据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申请,仲裁机构可以中止以该金融机构及其关联人的财产和股权为标的的商事仲裁程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依法完成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措施,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认定其效力。由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金融风险处置的,参照前四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职责分工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负责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和打击工作。国家确定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建立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机制,省级地方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测预警和风险排查,对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线索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对性质认定存在争议的,逐级上报协调认定,直至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依法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检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九章 金融发展与安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引导金融资源投向国家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七十五条 持续完善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

第七十六条 引导金融机构优化结构、专注主业、规范经营,树立正确的经营观、业绩观、风险观,提高竞争力,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七十七条 建设完善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推动投资和融资协调发展,支持中长期资金入市,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支持符合规定的企业依法上市,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优化上市公司质量和结构。

第七十八条 加强金融政策与财政、就业、产业等政策的协调配合,提高政策整体效能。

第七十九条 推进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八十条 培育高素质专业化的金融人才队伍,引导金融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第八十一条 推动金融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金融领域制度型开放,加强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构建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金融开放体系。

第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金融领域双边多边交流合作,参与全球金融治理,加强宏观金融政策协调,推进货币和金融监管合作,增进互信互惠。

第八十三条 国家提高开放条件下金融安全保障能力。促进跨境资金依法有序流动,防范应对跨境资金违法违规流动风险。建立健全境外金融资产安全保护体系,加强安全保护能力建设,维护境外金融资产安全。建立健全金融网络安全保护和金融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金融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八十四条 国家健全反洗钱监管制度,预防和遏制洗钱、贪污腐败、恐怖主义融资以及相关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金融秩序。

第八十五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金融领域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有权依法采取相应反制措施。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我国金融安全的,我国有权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制裁措施。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公民、组织与该国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及其公民、组织开展正常金融活动的,我国有权依法采取措施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在金融领域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不得在金融活动中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金融违法活动中获取利益,如有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的同一规定实施多次独立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对金融违法行为逐次计算处罚金额。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依照本法并处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或者交易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具体情形及处罚措施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金融违法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金融违法行为提供协助或者给予便利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责令改正,并在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处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金融相应行业;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金融行业,或者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不得从事特定金融活动。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逃避或者变相逃避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缴纳罚款、违法所得、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金融相应行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代表具有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其他投资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依法适用于原告及其所代表的所有投资者,但明确表示不参与或者退出诉讼程序的投资者除外。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金融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承担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

(二)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展金融业务有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中央金融企业控股的金融机构除外。

(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全国性银行、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中央金融企业及其控股金融机构以外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四)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五)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是指金融领域的行业协会、金融产品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等实施自律管理的组织。

(六)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七)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相关机构、公司行为的人。

(八)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评级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

(九)征信,是指在金融领域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九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本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融安全,扰乱境内金融秩序,损害公民和境内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资独资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政策性金融机构适用本法,私募投资基金、地方金融组织参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经批准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不适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金融领域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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