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某种意义上拯救了套路贷
创始人
2026-03-01 12: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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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杰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心主任,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刊载于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让每一篇法律文章都有意义,不写水货。

导语:

2019年放贷类非法经营罪的设立,实际上是对套路贷案件的一种修补,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拯救了很多可能被定性为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为此前很多套路贷本身的认定标准是很模糊的,比如说有的地方会认为只要收取了砍头息就是构成套路贷,有的地方会认为只要在放贷的利息和本金之外额外收取了手续费就属于套路贷。而实际上套路贷本身背后主要是诈骗罪,如果说砍头息和手续费都是明确约定的,并没有存在欺骗成分,本身认定诈骗罪是很牵强的,这本身就导致了很多存在巨大争议的案件,所以说单独设立一个高利贷类非法经营罪以及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等,这一些设置实际上是对套路贷的一种修补。

正文:

放贷类非法经营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本质是对套路贷司法认定乱象的精准修补,厘清了 “高利放贷” 与 “套路贷诈骗” 的边界,避免了将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当定性为诈骗,也并非简单宣告套路贷时代结束,而是让套路贷的打击回归 “诈骗本质”,让高利放贷的规制归位 “金融监管”。

2019 年两高一部的两份核心意见(《关于办理 “套路贷”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 年前套路贷司法认定确有扩大化乱象,这是不可否认的实务现状

此前扫黑除恶背景下,部分办案机关对套路贷的认定脱离了 “非法占有目的 + 虚构事实 / 隐瞒真相”的诈骗罪核心认定思路,出现了只要有借贷争议,且是高利息,就是套路贷诈骗的错误思路。

比如将明确约定的砍头息、手续费直接等同于套路贷的 “虚增债务”,忽视了 “是否存在欺骗、诱使” 的关键要件 —— 而实际上,砍头息只是民间借贷的违规行为,若双方合意约定,无任何虚假表述,根本不具备诈骗的 “虚构事实” 要件;

将高利放贷的催收行为直接归为套路贷的 “软硬兼施索债”,忽视了催收是否基于 “真实债权”—— 套路贷的索债是针对虚假债权,而高利放贷的索债是针对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二者法益侵害本质不同;

以 “结果归罪” 替代主观认定,只要借款人出现还款困难、损失,就倒推为套路贷,导致大量仅存在高利、无任何诈骗手段的放贷行为,被不当定性为套路贷类诈骗,这也是很多 “冤假错案”的核心成因。

而这种乱象的根源,正是当时缺乏专门规制高利放贷的罪名,办案机关只能借助“套路贷诈骗”对高利放贷进行刑事打击,属于“罪名适用的无奈替代”。

2019 年两项罪名设立,是对套路贷认定的精准修补

《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将高利放贷入刑(非法经营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本质是构建了 “套路贷诈骗(侵财)— 高利放贷非法经营(金融违法)— 非法催收(妨害社会管理)” 的三层规制体系,修补了此前的司法漏洞,“拯救了大量可能被定性为套路贷的嫌疑人”的关键:

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是套路贷与高利放贷的核心分水岭

套路贷的核心是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违约等手段侵占财物),对应的是诈骗、敲诈勒索等侵财罪名;而高利放贷的核心是“高利”(无非法占有目的,仅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高利放贷,扰乱金融秩序),对应的是非法经营罪。

实务中, “收取砍头息、手续费明确约定,无欺骗成分” 的情形,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直接排除套路贷诈骗的认定,仅能按高利放贷评价,若达到 36% 利率 + 规模化标准,才定非法经营罪,否则仅为民事违规。

根据套路贷意见,套路贷的 “虚增债务、收取费用” 必须是虚假、诱使性的(如以 “行规” 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条,实际未放款),而非双方合意的(如明确约定砍头息,借款人知晓并同意);或者是通过虚构第三借款人进行转单平账,实际上虚增了更高的债务;高利放贷的砍头息、手续费,即便抬高了实际利率,只要是合意约定,仅作为计算实际年利率的依据,而非套路贷的 “套路手段”。

因此,高利贷类非法经营罪的设立,让不同危害的行为对应不同罪名,避免 “重罪轻用” 或 “轻罪重用”。

有诈骗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的→套路贷,定诈骗 / 敲诈勒索等重罪(诈骗罪属于典型的重罪,很多地方是3000元直接刑事立案,50万元即可量刑在十年以上);

无诈骗手段、仅高利放贷的→非法经营罪(轻于诈骗,量刑最高 15 年,且有明确的数额 / 利率门槛);

仅针对真实高利债务实施软暴力催收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法定刑仅 3 年以下,远轻于寻衅滋事罪)。

这种区分,曾律师认为,让司法机关不再需要借助套路贷诈骗来规制高利放贷,从根源上避免了认定扩大化,这正是立法的核心修补价值。

当然,这并非 “宣告套路贷时代的结束”,而是让套路贷的打击回归本质,更精准

这两项罪名的设立,并非终结了套路贷的刑事打击,而是剔除了此前混入套路贷的 “纯高利放贷” 行为,让套路贷的打击更聚焦于真正的诈骗型放贷。

套路贷作为以借贷为名实施侵财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其本身并非独立罪名,而是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罪名的结合体,只要存在 “非法占有目的 + 套路手段”,仍会被以相应罪名严厉打击 —— 比如虚增债务、制造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债务等典型套路贷行为,至今仍是刑事打击的重点,最高法的案例也明确,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只是诈骗的手段,仍需定诈骗罪;

2019 年后的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的认定更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办案机关必须举证证明 “非法占有目的” 和 “具体套路手段”,不再仅凭 “砍头息、高利息” 就认定套路贷,这是立法修补后的司法进步,而非对套路贷的否定。

简单说:立法不是取消了对套路贷的打击,而是把 “假套路贷(纯高利)” 和 “真套路贷(诈骗型)” 分离开来,各自归罪。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案辩护律师;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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