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帆电缆诉安徽修远电力工程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山法院判决起帆电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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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5 0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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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1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沪0116民初16124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日,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胜诉,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败诉,陈刚不承担责任。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4,746.21元;2.判令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34,746.2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3.1%*4=1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陈刚对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最后一次送货日为2024年5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故以2024年7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采购方。双方于2024年4月26日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2,184,746.21元,实际供货总金额相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自交货之日按日万分之3.5计算逾期利息;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并开具相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作为该公司一人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34,746.21元,经多次催讨未付。

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刚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电缆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等作为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202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2,184,746.21元,约定买受人正常使用质保期一年自货到之日起算;交货地点及时间按客户要求,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10日内分批交货完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3.5计算逾期利息,出卖人逾期交货按逾期交付部分日万分之3.5计算违约金。2024年5月6日、5月14日,被告签收全部货物;2024年6月26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2,184,74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1月27日,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185万元。另查明,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7月22日股东变更为陈刚一人,2022年11月10日陈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冯某,2025年1月14日又从冯某处受让全部股权,现股东为陈刚一人。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义务,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欠货款334,746.21元并赔偿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形成后至完全清偿前,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陈刚受让股权时应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情况核查,对案涉债务尚未清偿情况理应知晓,其未能举证证明担任独资股东期间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修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4,746.21元;(文书未披露完整判决主文,剩余内容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完整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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