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公布!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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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7 1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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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八号

《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作为长期战略。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晋江经验”推广与深化机制,推动成熟经验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和政策,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本省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厚植爱国情怀,发扬新时代福建企业家精神特质,勇于创新、敢为人先、爱拼会赢、诚信守法,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创新创业、推进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第八条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强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通过推进科技创新、加快绿色发展、促进稳定就业、投身乡村振兴、开展公益慈善、参与应急救灾等,积极回报社会,履行社会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职业发展机会和工作环境,增强劳动者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机制,对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宣传表扬。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民营经济组织与台湾地区加强合作,促进闽台经济融合发展。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在清单之外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违法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要求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省人民政府建立落实市场准入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全省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效能评估。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关工作,推动破除各类市场准入壁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整治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定期通报排查、整治的相关案例。

第十二条 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或者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设置注册地、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限定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易,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交易相对人。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中小企业预留一定的比例,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工程、商品和服务除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和招标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参与投资建设和服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投资项目协调机制,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编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加大向民营经济组织推介项目力度;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申报各类重点项目,参与投资重点领域建设。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利用专项基金等实施帮扶。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有序吸引民营资本进入,政府投资基金的政府出资方可以根据基金的政策目标实现程度、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等情况向社会资本出资方适当让利。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民营经济组织适当倾斜。

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支持私募基金投向民营经济创新创业项目,符合条件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盘活自身存量资产。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依法协调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合理的融资问题,可以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拓展市场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政策信息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预警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减少或者取消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尽职免责机制,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关于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流程,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业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合理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改革完善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落实国家差异化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的资源保障。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推广主动授信、批量授信、随借随还贷款业务模式,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和信用需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等提前通报制度,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预警。

鼓励主办银行和牵头银行发挥协调作用,对暂时遇到困难但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竞争力、产品有市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接续融资需求。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推动融资增信机制建设,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优化金融综合服务。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加大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支持力度,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债券融资扩容增量,深化债券合作增信机制,支持重点产业链、先进制造业集群及特色产业集群内民营经济组织融资。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贸易结算服务,便利民营经济组织合规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银行与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机制,对于银行和担保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的合作贷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按照比例分担风险。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组织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数据、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扩大研发投入补助政策覆盖面、提高补助强度等措施,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推介和奖励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国家和地方各级重点研发计划,以及建设国家和地方各级创新平台。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各类创新资源要素,推动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建立便捷高效的共享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推动科技特派员制度创新发展,通过订单式选派等方式选派科技特派员,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提供服务。

专业技术岗位的科技特派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创办、合作创办民营经济组织,或者以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入股、联合建立实验室等多种形式,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并按照双方协议获取收益。参与合作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同时享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风险投资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实现高技术成果产业化的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风险投资,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项目投资风险容忍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支持数字化服务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开发数字化产品,提供学习培训、数字化诊断、供需对接等公共服务,降低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成本。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智能装备等领域创新创造,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算力、数据流通等数据基础设施,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加大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提升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福建建设,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开展场景应用创新,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推进传统产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引导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快速转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

对促进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化作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书面约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比例等事项。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通过协议约定多种形式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可以从技术成果转化的净收入中取得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收入。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机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

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鼓励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第三十八条 本省加快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交易流转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交易、质押登记平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知识产权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能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指导专家库建设,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建立民营经济组织问题诉求协调处理机制,及时依法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遵纪守法,不得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负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服务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为了推进改革、先行先试而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容错处理,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一)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严重负面社会影响;

(四)决策和实施过程坚持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公开透明,且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应当广泛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及其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服务。

发布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同步公布操作指南或者政策解读。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入口的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集成查询、登记、执法、政策发布和匹配、资金拨付、用工对接、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申诉举报等服务功能,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精准、便捷的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诉求快速响应、按责分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的闭环式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并按照规定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优化惠企政策制定、发布、受理、审核、兑现等全流程服务;在门户网站和服务平台依法发布并实时更新惠企政策清单;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机制,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兑现流程并督促政策落实。

对需要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及时兑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奖励或者补贴资金应当直接发放至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账户,不得截留、挪用。对发现存在截留、挪用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支持自主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方式。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

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民营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高政务服务效能,优化各类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办理流程,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

民营经济组织申请办理经营场所登记注册,符合条件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与房屋权属相关的说明材料,视为市场主体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系,依法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的行政事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标准制定、使用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品牌培育,在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创立和推广品牌给予扶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法治教育,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组织或者会同相关机构举办培训教育,重点培养领军企业家和新生代企业家,协助其提升能力素质,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技工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合作机制;通过探索购买服务、落实税收政策等方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直接接收学生实习实训,推进实习实训规范化。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等应当以产业需求为导向,优化专业体系建设;深化产教融合,构建校企协同育人机制;加强产教融合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学生实践教学,培养符合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学校专业规划、教材开发、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需求融入人才培养环节。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高等教育、职业教育。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民营经济组织需求搭建人才引进平台,协助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人才,并采取措施引导高校毕业生选择民营经济组织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引进体系,享受人才引进政策,为其提供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高层次人才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应当提供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拓宽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权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制定职称评审标准。与企业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民营经济组织专家。

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对论文、职称外语等不作限制性要求,专利成果、技术突破、工艺流程、标准开发、成果转化等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搭建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招聘组织、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服务,加强用工指导,深化劳务协作机制,优化用工结构,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

对民营经济组织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结合其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确定,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托本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与利用,开展数据监测、统计分析、督办评查、问题处理等工作,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式,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 本省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等服务;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组织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便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开展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营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反约定。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纪要、通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民营经济组织责任等规定;并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预算管理,避免因资金不足导致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禁止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或者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禁止以各种方式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督办通报的长效机制以及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依法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审计。

机关效能建设机构应当将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作为机关效能建设重要内容,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包括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在内的事项进行考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等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制度,实行涉企收费清单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有偿新闻或者征订报刊、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第六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涉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提高立案、审判和执行效率,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探索建立涉民营经济组织重大案件社会调查评估机制,对重大案件开展评估,避免因办理不当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关闭或者破产。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国家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违反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对违法异地执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民营经济组织陷入管理困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提高办案质效。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 对利用互联网等渠道,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依法追究行为人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将民营经济组织列入失信名单时,应当主动告知信用修复程序和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信用修复。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强化自身信用管理,完善合规经营制度,自觉守信践诺,管控信用风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政税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培训、咨询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合规标准体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创建行业诚信服务品牌,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合规经营。

第七十二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

第七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办理;诉求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给有权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无法明确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办理。

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实施本条例禁止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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