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提供具体的跨平台口令识别分享激励的相关内容呀,没有具体信息的话我没法准确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呢。比如激励的具体方式、涉及的平台和用户情况、与其他竞争对手的关系等这些关键细节都没有,无法进行有效的分析和描述呢。
口令识别分享激励作为一种常见的互联网营销工具,成功吸引了大量网络用户的关注和参与。近年来,围绕跨平台口令识别分享激励,引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讨论和诉讼。但由于其同时牵涉用户权益、平台利益、公共利益三方利益,又兼具技术属性,导致对其行为定性仍存在争议。本文从技术和法律两个维度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跨平台口令识别分享领红包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首先,从技术实现角度,该推广模式遵循技术“最小必要”原则,未侵入被分享平台的用户数据;其次,从数据归属角度,分享过程中涉及的限定用户关系链信息属于用户个人信息范畴,而非平台的竞争性资源,用户对其享有自主处理权;再次,以红包等激励进行的拉新推广符合商业推广的惯例,只要真实透明、用户自愿、无强制即属合法。
一、口令识别分享未侵入被分享平台的用户数据
口令识别分享是指用户在分享激励活动主办平台生成特定口令或链接,通过手动复制粘贴方式通过第三方平台等分享渠道将其发送给他人,对方在该平台输入该口令后即可完成身份识别,参与活动并领取奖励的一种互联网用户拉新推广模式。
此种模式自2015年由腾讯首创,当时腾讯通过“微信红包”活动鼓励用户分享红包或链接,以吸引用户使用微信红包。凭借高效的推广能力,口令分享模式迅速成为众多互联网平台(例如支付宝拼五福等)营销活动的首选。
其基本的运行逻辑是,首先,由分享激励活动主办平台A的用户甲进入活动页面选择参与活动选项,平台A生成一段特定格式的口令或链接,其中会包含用户甲的用户ID、时间戳、活动编号等必要信息,用于确认邀请关系及奖励归属。接着,该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将其分享至第三方平台B的好友用户乙,分享方式一般可选择直接复制黏贴或点击分享按钮。用户乙在收到口令或链接后,自行选择是否将其复制回平台A,以触发平台A识别并跳转到相应活动页面,领取红包奖励。
从整个运行过程来看,分享用户明知分享可获奖励并自愿参与,被分享用户亦可选择是否打开链接或是否复制口令,分享过程透明可控,平台A对剪贴板口令的处理严格限定在本地识别和必要字段范围之内,其记录的用户数据,仅仅是“乙使用甲分享的口令访问了平台A”这一事实信息。
事实上,目前互联网行业对于口令识别分享模式也已经形成了行业惯例,普遍确立了“本地识别、最小上传”的技术规范,以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最小必要”原则。因此,活动方平台通常会在其隐私政策和活动规则中对口令或链接所涉及的数据类型、用途和范围进行披露。
例如,关于口令分享所涉及的剪贴板读取,爱奇艺、腾讯、抖音、支付宝等平台基本都在其隐私政策中明确写明了“只在本地监测用户剪贴板,只有当发现其中包含其特定格式的口令或分享码时,才会请求后台验证口令并跳转”,并除此之外不会上传剪贴板的其他信息。由此可见,分享平台在技术实现和行业规范上都划定了清晰的边界,即只识别本平台口令,口令仅包含本平台的字段以及本地剪贴板的有限必要字段,因此不可能借机侵入、抓取或解析被分享平台的数据。
二、口令识别分享所涉限定用户关系信息不属于平台竞争性资源
跨平台口令识别分享中,分享发起平台A通过口令识别,可能会获知一个有限信息:“用户甲与用户乙可能认识”。首先,在该场景下,用户甲和用户乙在其他平台并不一定是好友关系。两用户可能在同一个私域群(如微信群)、同一个公共社区(如小红书公开发帖),但二者并非好友,甚至并不认识;又或者,用户甲与用户乙有共同好友丙,用户甲分享口令给用户丙后,被用户丙转发给用户乙。以上情况均能实现“乙使用甲分享的口令访问了平台A”这一效果,因此,平台A事实上无法判断两位用户之间是否存在好友关系。
其次,此处平台A所收集的用户关系信息,既不会识别到被分享平台,更不是来自于存储在被分享平台中的数据,而是通过对“乙使用甲分享的口令访问了平台A”这一事实的数字化取得。换言之,即平台A所收集的好友关系信息,并不来自于之前社交平台既有的数据,而是来自于用户自发的行为,也就不涉及用户对存储在社交平台中的用户关系数据享有权利的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仅仅讨论被分享平台中好友关系的权益归属问题,也无法将此种好友关系信息认定为被分享平台的竞争性资源。因为此种好友关系信息通常是用户之间的现实社交联结在网络社交平台上的呈现,并非因社交平台的存在或运营而创造出来的。因此,其在法律上被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所保护的用户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属于用户人格利益的延伸。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微信读书案”判决中也明确将“微信好友列表”归入“兼具防御性期待及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换言之,即好友关系信息的权利归属为用户本人,用户对于本人的好友关系信息享有人格权利益。
相应地,对于此种好友关系信息并非由平台所创造,而只是用户在现实中早已形成社交关系借助社交平台的呈现,并基于服务协议存储于该平台。这类似于电信运营商保存通话清单、手机厂商托管通讯录,用户才是这些人际联系信息的所有者,运营商或平台基于用户的授权对其履行技术管理职责,在此过程中仅仅享有托管之便。
换言之,即用户的好友关系并非平台的财产权益,亦非平台创造或独占的竞争性数据资源。因此,平台对其用户的好友关系信息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对其进行垄断性利用,也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理由限制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支配权。
三、用户自主分享权优先于平台经营利益
跨平台口令识别分享激励的相关争议,因为同时牵涉用户权益、平台利益、公共利益,所以在认定某一具体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时,要充分考量用户、平台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首先,关于用户权益与平台利益。好友关系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决定了用户对其享有的自主决定支配权要优先于平台据此谋利的经营性利益。因此,只要用户自愿合法且在明知规则的情况下分享其在某平台上的社交联系信息,平台就无权以“不正当竞争”或“商业秘密”等理由进行干预,否则可能构成对用户人格权中人身自由权的侵犯。
实践中,某些大型社交平台因聚集了海量用户关系数据而视其为“护城河”,但若其将用户关系链视作己有资产,并以此为借口采取技术手段屏蔽或选择性地屏蔽来自其他平台的分享链接或口令,违背用户意愿禁止外部分享,则属于对用户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和信息交流自由的限制。
其次,关于公共利益与平台利益。事实上具备公共基础设施属性的平台,应承担更高的开放互通义务。某些大型国民级即时通信、支付、交通、餐饮等平台,由于其用户规模和承担的关键生产生活功能,已具备事实上的公共基础设施属性,此类平台被赋予了更高的开放互通义务。
近年来工信部等监管部门反复强调互联网平台要打破壁垒、互联互通”,要求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屏蔽正常外部链接,以保障信息自由流通、促进市场良性竞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从公共政策角度,大型平台应让渡部分控制权,配合实现跨平台的正常信息分享,不得以私利阻碍用户正常的跨平台交流。
综上,在法律价值权衡中,用户对自身社交数据的处分权与信息交流自由,应优先于平台试图垄断用户关系链谋取竞争优势的私利。
四、红包激励式口令识别分享的商业属性不影响其合法性
尽管上述论证表明,跨平台口令红包分享拉新模式在竞争法意义上应被认可为正当行为,但实践中关于其合法性仍存在两方面疑虑:
其一,红包激励式拉新手段的商业属性是否触碰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营销禁止条款?
其二,分享活动平台频繁更换分享域名、更新口令格式以避开被分享平台不合理屏蔽规则的行 为是否合法合规?
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首先,红包激励作为常规商业推广手段并不具有违法性。
互联网企业通过发放红包、优惠券等方式来激励老用户介绍新用户,如“邀请有奖”“推荐返现”等,属于常见的商业营销方式,法律并未一概禁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禁止的是虚假宣传、误导性推广、技术胁迫行为,以及具备传销性质的多级营销等行为。因此,只要其运作符合自愿性、真实性和公平性要求,正常的红包营销推广模式就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上述法律。
从前文所述可知,目前红包激励式口令识别分享的推广模式的运作规范性程度已相对较高。用户是否参与分享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分享活动发起平台只是提供了激励机制,但不会进行任何技术或者规则层面的强制、干扰等;分享活动发起平台也通常会在活动页面公示奖励条件、金额范围、中奖概率、红包提现规则等信息,确保用户的知情权。因此,仅仅是加入经济性激励并不会影响其合法性。
其次,用户交互权利的保障原则上要优先于平台的经营自由。
用户对其社交联系、个人信息以及表达等的支配权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以及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与通信自由的范畴,相对地,平台的经营自由则仅属于民事财产利益。根据权利层级,低位阶的财产利益原则上要让位于高位阶的人格权,除非存在充分且符合比例原则的公共利益等理由。
但如上所述,部分大型网络平台通常会被认定为事实公共基础设施,对其用户的交互权利具有“瓶颈”作用,为了防止平台滥用其地位剥夺用户的选择权和交互权利,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工信部“互联互通”行政指导等均以公共规制手段矫正这一结构性权力失衡,因此平台的经营自由也要受到公法层面的规制。
不仅如此,平台的私法自治以及经营自由,要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限,用户自愿分享自身社交信息属于平台在利用规约中的事前承诺的用户权利,平台不得事后通过技术对其予以干涉或限制。鉴于此,当平台经营自由与用户的交互权利发生冲突之时,法秩序应当将用户的交互与信息自主权置于优先地位,仅在极为例外且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形下,平台方得以限制之。
最后,关于分享活动平台频繁更换分享域名、更新口令格式以避开被分享平台不合理屏蔽规则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虽然仅从外观上看,其像是平台间为了自身私益的博弈,但实质上其可以视为是对被分享平台单方面封锁措施的一种自助式权利救济。
被分享平台无正当理由屏蔽或选择性屏蔽外部链接和口令的做法有违互联互通原则,而区别对待式的选择性屏蔽,则让屏蔽行为的正当性更加存疑。而分享活动发起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不合理屏蔽,是被动应对不正当封禁的措施,除了保障活动顺利开展这一目的之外,还带有保障用户对自身信息的支配权和信息交流渠道的附随性目的和效果,有助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实现互联网互联互通精神以及维护互联网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
因此,只要分享活动发起平台在此过程中恪守信息合规底线,未实际损害被分享平台的安全和正当利益,就不应被轻易扣上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帽子。
五、结语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平台互联互通”已成为大势所趋,轻易将跨平台分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不仅可能损害用户对自身信息与数据的自主支配权和信息交流权,还不利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公平竞争,不利于互联网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对于此类行为,应当慎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避免平台控制力的滥用,助力互联互通的实现和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实现互联网平台间的公平竞争与共赢发展。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作者:郭娜娜
下一篇:明天!福州民办初中第二志愿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