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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募基金销售费用新规的六大核心变化
张翠萍
中国证监会于2025年的最后一日正式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公募基金费率改革正式收官。本文对新规正式稿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的六大核心变化进行简要分析,供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参考。
一、调低指数型基金的认(申)购费
基金类型
认(申)购费上限
主动偏股型基金
0.8%
其他类型的混合型基金
0.5%
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
0.3%
其他基金
不做强制要求
1、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正式稿将权益类基金区分为主动偏股型与被动指数型基金,将主动偏股型基金划分为第一档,费率上限设定为0.8%,偏股混合型基金以外的其他混合型基金(包括偏债混合型、灵活配置混合型基金)划分为第二档,费率上限设定为0.5%,将被动指数型基金(含股票指数基金)和债券型基金划分在第三档,费率上限设定为0.3%。
2、笔者理解,主动偏股型基金包括主动股票型基金和偏股混合型基金,其中偏股混合型基金是指基金合同约定权益类资产占比在60%以上的混合型基金,而指数基金包括被动指数基金和指数增强基金。
二、放宽指数基金和债券型基金的强制赎回费标准
1、新规正式稿强调,赎回费应当全额计入基金资产,这意味着:(1)销售机构将无法再获得赎回费分成;(2)以后赎回费将不能打折。
2、新规根据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的不同,将强制赎回费划分为1.5%、1%和0.5%三档,本项规定和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
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
赎回费下限
少于7日
1.5%
满7日、少于30日
1%
满30日、少于180日
0.5%
满180日
可以不设置
3、上述赎回费标准的例外情形:
(1)ETF、同业存单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份额,本项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
(2)个人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7日的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份额,这意味着个人投资者持有期限满7日的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可以免赎回费,和目前的市场实操保持一致。
(3)机构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30日的债券型基金份额。
三、除货币市场基金外,对于持有期限超过1年的基金份额,不得继续收取销售服务费
1、和征求意见稿相比,C类份额销售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分档情况保持不变。
基金类型
销售服务费上限
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0.4%
指数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
0.2%
货币市场基金
0.15%
其他基金
不做强制要求
2、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明确,货币市场基金持续持有期限超过1年的,可以继续收取销售服务费,其他类型的基金份额持续持有期限超过1年的,均不得继续收取销售服务费。
3、基金管理人通过直销渠道销售公募基金,不得收取销售服务费。
4、和认(申)购费不同,销售服务费是从C类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中计提,且在过去的业务实践中C类份额只有一个净值。新规发布后,直销渠道的C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代销渠道货币基金份额以外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期限超过1年的,不收取销售服务费,基于估值方面的考虑,我们理解,未来针对C类份额,可能需要采取向投资者先计提销售服务费以计算净值然后再返还给投资者的方式确保不同渠道购买的C份额净值保持一致。
四、不得为实行差异费率而在销售机构设置专属份额,亦不得在特定销售机构设置专属基金产品
1、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第十五条微调了表述,表达更为精准。如基金管理人在特定销售机构设置专属份额的目的仅为实行差异费率,将视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违规情形。这意味着未来如基金管理人在销售机构设置专属份额,得自证其目的并非实行差异费率,而是有其他正当、合理的理由。
2、除上述规定外,新规第十六条补充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在特定基金销售机构设置专属基金产品等形式,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这意味着新规发布后,某销售渠道独家代销一家公募基金的现象将成为历史。我们理解,监管部门之所以规定这项禁止性情形,初衷是保障投资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五、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应当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
征求意见稿
正式稿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除扣除支付的划款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外,应当全部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应当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归入基金财产或支付给投资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除扣除支付的划款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外,应当全部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或支付给投资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销售新规》第四条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填报指引中明确,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第十七条明确,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不局限于募集期间,也包括申购资金产生的利息),在扣除划款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外,除了全部归入基金财产外,还可以选择支付给投资者。我们理解,这意味着,募集期间利息折算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的操作方式,新规发布后还可以继续保持。
2、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条第二款新增的“并”字非常关键,消除了征求意见稿发布后部分同业心存的疑虑(如销售结算资金利率高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是只需要将不低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部分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资产,还是全部利息)。在过去的基金销售业务中,代销机构将清算账户沉淀资金的利息据为己有是常见操作,本条规定明确代销机构清算账户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于投资人,正式施行后将对代销机构带来较大影响。
3、《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25年第8期)》规定,对于场外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确认日当日10:00前将确认数据和资金清算数据发送至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份额确认日当日16:00前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如有)后划转至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新规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监管通报中的监管要求初衷相同,均为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公平对待不同渠道的投资者。
4、虽然新规并不直接适用于专户产品,但基于新规的监管精神,我们理解,目前基金管理人的专户产品直销归集户沉淀资金的利息,亦应采取类似操作,即全部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计划财产。
六、禁止以会务费、培训费、旅游费、广告费、技术服务费等各种方式变相支付或收取基金销售费用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第二十一条(三)在会务费、旅游费、广告费的基础上,将培训费、技术服务费也作为变相支付或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禁止性情形。
廉洁从业一直是近年来监管关注的重点。鉴于《销售新规》对客户维护费的约定支付比例上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过去的业务实践中,个别基金管理人存在通过举办会议(或与销售机构联合办会)、组织旅游(或亲子活动)、支付广告费(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广告费,由其向代销机构转付费用)、培训费(向培训机构支付费用,由其向代销机构转付费用)、技术服务费(比如帮代销机构代为支付信息系统技术服务费、万得账号采购费)等方式来向销售机构变相支付基金销售费用的情形,在过去的监管检查中已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建议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进一步完善内控,严格审查合同签署背景,杜绝此类违规情形。
除了新规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四项违规情形外,以下行为亦属于廉洁从业违规情形,建议基金公司销售人员予以高度关注:
1、向客户、潜在客户、代销机构渠道人员赠送超出公司制度规定的限定标准或黑名单之上的宣传品或招待品;
2、向客户、潜在客户或代销机构渠道人员免费提供住宿安排,但缺乏合理理由;
3、虚构业务招待活动或宣传活动,从公司报销业务招待费或业务宣传费;
4、为维护与机构客户之间的关系,虚构基金公司和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帮机构客户代为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某项费用。
结语
在2025年的最后一天,公募基金费率改革终章落幕。在12个月的过渡期内,基金管理人需要完成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改造,修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并公告,签署代销协议补充协议、完善基金宣传材料内容、修改定期报告模板等一系列工作,销售机构也需要完成配合代销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销售场所展示费用信息、销售系统升级改造等工作。除此之外,基金管理人还面临一个难题,如近期拿到了公募基金的注册批文,是先按照新规整改,还是先按照报会的基金合同募集资金,再和存量基金产品一起整改。鉴于整改工作并不限于修改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还包括销售系统的升级改造以及和代销机构的对接,建议就此问题和监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以在符合监管预期的情况下顺利完成基金募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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